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51號
TPDV,97,重訴,151,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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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偉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諾得科技有限公司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貳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第五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偉群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第六項所示之利息、被告祥宏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第七項所示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被告偉群有限公司祥宏科技有限公司免除責任。
本判決第三項之金額於被告偉群有限公司祥宏科技有限公司清償範圍內,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免除責任。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元由被告偉群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祥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得公司)、甲○ ○及戊○○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 12條約定可憑,是本院為原告與諾得公司、甲○○戊○○ 約定合意之管轄法院。又被告偉群有限公司(下稱偉群公司 )雖非設於本院之轄區內,然諾得公司、甲○○戊○○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及第22條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諾得公司於民國95年10月31日邀同甲○○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 款期間自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1月3日止,並約定按伊基準 利率加碼年率2.07%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諾得公司復於95年12月 11日邀同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定利國內信用 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2,500萬元,自95年12月11日起 至96年12月11日止,由諾得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循環動用, 借款期間按年息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32%機動計算利息, 及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諾得公司復於95年12月11日邀同甲○○及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 70萬元,約定自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由諾得 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循環動用,並約定按伊基準利率 加碼年率2.32%機動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惟諾得公司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餘如附表第1、2、3、4、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諾得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將偉群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支票號碼為A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77,500元之支票、祥宏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祥宏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日為97年1月10日、支票號碼為 AF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732,375元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 票)交付予伊,惟經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4、5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 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 錄債券債票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借據、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 狀申請書暨授信動用申請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信用狀結 匯暨墊款承認書、授權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 知書、繳息繳款情形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諾得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諾得公司為清償債務而 將偉群公司及祥宏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經 伊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 屬相符。又被告5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 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 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諾



得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偉群公司及 祥宏公司為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 被告5人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附表
┌──┬───────┬─────┬────────┬────────┐
│編號│ 債權餘額本金 │年 利 率│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者,按前開利率10│
│ 1 │NTD.3,804,626 │ 6.25% │自96年11月3日起 │%;逾期超過6個 │
│ │ │ │算至清償日止 │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算 │
├──┼───────┼─────┼────────┼────────┤
│ 2 │NTD.4,350,000 │ 6.50% │自96年8月25日起 │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3 │NTD.2,459,000 │ 6.50% │自96年9月27日起 │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4 │NTD.3,928,000 │ 6.50% │自96年8月16日起 │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5 │USD.137,402.49│ 9.15% │自96年11月20日起│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6 │NTD.577,500 │ 6.00% │自96年12月20日起│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7 │NTD.732,375 │ 6.00% │自97年1月10日起 │ 同上 │
│ │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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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