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15號
TPDV,97,訴,915,200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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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 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公司,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為存續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並於合併後更明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銀 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 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枝福於88年8月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台幣230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8月5日起至 108 年8月6日止,並約定按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0.18%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時,除應依約 定利率加碼1%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詎料,謝枝福自89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333號執行謝枝福所有之房產後,尚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借款支用 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9月25日基院政92年度執清字第 1138號債權憑證、93年10月6日及93年10月31日基院慧93年 執慎字第3333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謝枝福向伊借款,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然 謝枝福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謝枝福所有之房產後,尚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 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謝枝福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經 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謝枝福所有房產後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清償,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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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