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接管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明志照相製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住址:台北市○○區○○街107巷6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住址:台北市○○區○○街107巷6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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