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625號
TPDV,97,訴,625,200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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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趙叁宏
被   告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悅高公司 )於民國96年 5月10日為向原告借款,遂邀同被告丁○○為 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到 期日97年5月10日,利息採機動計息,現按週年利率4.15%計 算之利息,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另約定被 告逾期付息或到其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且如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時,被告即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悅高公司於借款存續期間 ,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票據拒絕往來,並處於停業狀態,尚有 本金 4,997,6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台幣存款放款利率、連帶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997,658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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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悅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