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73號
TPDV,97,訴,573,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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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妻王邵靜子生前留有遺書,委請乙○○○處理喪葬事務, 遺產部分則無關,然被告於王邵靜子死亡時,未告知伊等親 屬,亦未將遺書內容揭示,且所交支出明細不清,又無其他 單據,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三人則均以:
(一)被告乙○○○經王邵靜子授權,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乙 ○○○為遺囑執行人,辦理王邵靜子之死亡證明領取、喪 葬費用及事宜,至於遺產部分悉依民法規定辦理,與遺囑 執行人無干係。乙○○○乃經王邵靜子之同鄉被告丁○○ 協助辦理,王邵靜子身體極端不適時,亦通知原告見最後 一面,但原告並不置理。
(二)被告處理喪葬費用剩餘222,200元,已於95年12月7日交還 原告,並已簽收,毫無其他保管現金存在。被告既基於朋 友之情代為處理,根本未受有利益。且保護他人法律係指 直接利益,原告對遺囑執行人僅有反射利益,另被告均依 遺囑執行,亦交付遺產清冊,當未有違反任何保護他人法 律。
(三)被告丙○○並以未曾參與遺囑執行置辯。(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王邵靜子於95年9月21日代筆人賴瑞麟書立代筆遺囑, 委由被告林娘為遺囑執行人辦理死亡證明領取、喪葬適宜及 相關費用支出,並由賴瑞麟、李楊秀卿、周江雅為見證人, 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日認證,王邵靜子於95年12月1日 死亡,所餘財產共222,200元,已於95年12月7日經原告收受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認證書、遺囑、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關於遺 產清冊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查被 告乙○○○已就王邵靜子交付80萬元,辦理相關遺產事宜後 列有之遺產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中包括王 邵靜子因大腸癌住院之看護、亞培安素營養補給品、尿布、 喪葬費用之葬儀社、搬運費、封釘、蛋糕、面巾、回禮及房 租、樂捐等,被告乙○○○既經王邵靜子指定為遺囑執行人 ,乙○○○自有就王邵靜子及遺囑相關指定事項執行之權, 遑論王邵靜子曾表示欲就其遺產做善事回饋社會一事,已經 證人賴瑞麟、李楊秀卿周江雅枝等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5頁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17 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所為樂捐支出,乃遵循王邵靜子 之授意。詳酌上開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亦無何異常之處。尤 有進者,原告自承因故與其妻分居長達20餘年,而被告與王 邵靜子非親非故,僅因公園活動認識,卻願為王邵靜子處理 住院、喪葬事務,所為衡諸已屬現下社會人情淡薄下所不易 見。被告果有原告所指侵吞之事,何以早於95年7月中旬即 告知分居多年原告王邵靜子已罹病,又在同年12月2日王邵 靜子病故後翌日通知原告(以上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28、29頁),更焉能能結餘222,200元,甚至原告對被告 將王邵靜子所留戒子4枚及權狀4份交付亦所是認。從而,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執行處理遺囑財產有何不法侵 害或不當得利之處,亦未證明非遺產執行人之丁○○與丙○ ○有何共同參與情事,原告主張,要屬無據,無以憑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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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