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588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在盛立房屋仲介行任職店長,亦是合 夥人之一,並因租約到期,擬遷址營業,並更名為誠信租屋 中心,被告為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長,竟於蘋果日報 記者訪問時稱:「目前合格房仲公司名單無盛立房屋仲介行 ,業者涉嫌無照營業,最高可處30萬元罰鍰。」,並於民國 95年7 月18日刊登於蘋果日報上。然本公司是經台北市政府 審查合格後發給執照之合法營業單位,被告惡意在大眾媒體 上渲染,致使伊名譽、信用、人格及商譽受損,且公司亦因 此認伊不適合繼續執行業務,而將伊留職停薪,其投資在公 司之資金也受鉅大虧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 償300 萬元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3,000,000 元 。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 號(2) 判例意旨參照。
㈠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因蘋果日報發表上揭言論所造成「盛立房屋仲介行」商 譽、及營運下滑等損失,然觀之上開報載內容,被告僅針對 「盛立房屋仲介行」為發言,縱有原告所指惡意發表不實言 論之情形,其所侵害者亦為「盛立房屋仲介行」之權利。而 「盛立房屋仲介行」之負責人為李麗月,並非原告,且屬獨 資商號,此有營利事業當記資料查詢表可稽,是原告就此部
分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 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上開言論受遭公司留職停薪之損害云云,惟依經驗法 則,於通常情形下,上開言論既係針對盛立房屋仲介行,並 非提及原告,尚不致發生原告所述之損害,是其條件與結果 並非相當,然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金錢,於法無 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法就此聲明為其 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自亦屬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