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科樂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印刷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七
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
清償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一千元,該支付命令於九十七
年一月十八日付與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一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肆佰柒拾捌萬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
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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