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7號
TPDV,97,訴,187,200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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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政傑律師
       楊家欣律師
被    告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ㄧ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拾叁元由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己○○戊○○經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譯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譯詮公司)於民國88 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 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負清償



責任。嗣於93年7 月29日,被告譯詮公司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2 日起至96年8 月2 日止,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4.37% 機動計算(現為8.17%) ,倘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依原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被告譯詮公司就此筆借 款,僅繳款至95年12月5 日即未再續繳,依約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有本金364,194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譯詮公司於94年8 月3 日邀同被告己 ○○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融資契約 ,融資額度為640 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94年8 月4 日起至 95 年8月4 日止,本金到期ㄧ次清償,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 儲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455%機動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訂利 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 內部分,按原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定利 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譯詮公司分別於95年4 月19日、 95年4 月20日、95年8 月4 日,各動用236 萬元、204 萬元 、200 萬元,嗣於95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 延上開三筆借款之到期日至98年8 月20日,並變更利率為按 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25% 機動計算(現為6.05 %),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被告譯詮公司就此筆借款,僅還款至95年 11月20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亦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 告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款約定抵銷 債務人存款後,尚有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另被告譯詮公司於94年8 月1 日將其對被告聯合利華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利華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 拉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克拉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 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債權讓與通知在案。而被告聯合利華公 司曾於95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與被告譯詮公司有三筆 交易,分別積欠被告譯詮公司2,954,070 元、2,131,500 元 、419,580 元,合計5,50 5,150元;被告金百利克拉克公司 亦於95年5 月15日與被告譯詮公司交易,積欠被告譯詮公司 2,516,850 元,原告自得本於受讓自被告譯詮公司之債權, 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及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其所積欠被 告譯詮公司之債務金額。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譯詮公司、己○○戊○○



帶給付原告364,194 元,及自95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7 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譯詮公司 、己○○戊○○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聯合利華公司給付原告5,505,150 元,及自95年9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上開 第㈡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㈣被告金 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原告2,516,850 元,及自95年8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項債務於上開第㈡ 項債務清償完畢時,本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等情。三、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均辯稱其並無積欠被 告譯詮公司任何債務,原告本於受讓自被告譯詮公司之債權 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譯詮公司、己○○戊○○給付部分: 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譯詮公司、己○○戊○○連帶給付如 其聲明第㈠、㈡項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借據、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暨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譯詮 公司、己○○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譯 詮公司、己○○戊○○給付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部 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2.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各積欠被 告譯詮公司5,50 5,150元、2,516,8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 影本4 紙為證。惟不但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 司均否認上情,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稅捐稽徵機關,亦 據覆稱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並未持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捐,有該覆函在卷可稽。可



見上開統一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 克公司有何積欠被告譯詮公司債務之事實,則依首揭判例意 旨,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於受讓自譯詮公司之 債權,請求被告聯合利華公司、金百利克拉克公司給付如其 聲明第㈢、㈣項所示,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54,16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金額合計確定為54,313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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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譯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