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嗣追加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清償借款,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甲○○給付票款,核其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乃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8 月初至伊設於 台北市○○○路○段41號7-8室之住所,以甲○○在大華證券 擔任營業員,須有營業績效,其有客戶操作股票,亟需金主 為由,鼓吹伊以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楊景雯名下之房地向銀行 抵押借款,將資金借予其客戶操作股票,被告2 人復以彼此 為姻親,彼等絕不會欺騙伊等語,並信誓旦旦保證絕無問題 ,致伊陷於錯誤,將房地抵押借款所得之500萬元,於95年8 月10日匯入甲○○帳戶,被告並交付面額500萬元之支票1紙 、10萬元之支票5 紙予伊收執,用供清償借款本金及每月之 利息,雙方並言明5 個月後清償。詎清償日屆至前,被告又 以客戶需資金為由要求延期還款,並於96年2 月10日換發由 甲○○簽發、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支票號碼SC0000000號
、金額500 萬元之本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另交付由 乙○○簽發面額各10萬元之利息支票6 紙,惟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後未獲付款,伊於96年4 月間調閱被告之戶籍謄本,發 現被告2人已離婚後方知受騙。
㈡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向伊詐騙500萬元,就其所受損害, 彼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之責。縱認伊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既向伊借 款,亦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㈢系爭支票為甲○○簽發,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票款。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或返還借款債務與甲○○之票據債務,對伊而言係同 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㈣聲明為:
⒈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自96年8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兩項被告,如其中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借款相關事宜均由甲○○與原告之妻洪月桂洽商,借得 款項亦由甲○○自行運用,乙○○並非借款人,自無清償借 款之義務。
㈡甲○○因操作股票需要資金方向原告借款,嗣因財務困難方 無法如期清償本金,且已支付一年之高額利息,並非故意詐 欺原告之金錢。又甲○○於96年2 月財務發生狀況後曾告知 原告,原告要求甲○○一定要兌現前所交付、用以支付96年 3月至7月利息之支票,並稱如該等支票兌現,票款可用以抵 償本金,甲○○已支付前開支票之票款,依雙方之約定,本 件借款餘額為45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之500萬元。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 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500萬 元,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依前引判例意旨, 自應責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共同向 其借款,且屆期並未依約還款為其論據,然證人即原告 之妻洪月桂證稱:「當初是甲○○先來找我,說他上班 的公司需要業績,叫我幫忙提供資金,因為我本身沒有 作股票,他講的很多事我不懂,所以沒有馬上答應,乙 ○○就有來遊說我,說甲○○手上可用的資金有幾千萬 元,我只借幾百萬元不會有事,後來我就和原告商量這 件事,原告表示以被告二人的信用借錢給他們應該不會 有事,就叫我將房屋拿去抵押借款,再借錢給被告,我 就聽我先生的指示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顯見本件係因甲○○有資金需求,方由甲○○出面與洪 月桂洽商借款事宜,原告透過洪月桂得知甲○○欲借款 之訊息後,對甲○○之信用、借款回收之風險經過評估 ,方出於己意同意貸予款項,此核與甲○○陳述之借款 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甲○○既於借款前即已 向原告表明借款緣由,且無其他事證認定其當時表明之 緣由與事實不符,則由兩造締約前之洽商過程,要難遽 認甲○○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其款 項。
②再者,兩造均同認針對本件借款,係約定由甲○○每月 給付原告10萬元利息,至96年1 月一次清償本金,嗣雙 方合意延展本金清償期至同年8 月等情,而甲○○於借 款後依約按月給付利息至96年7 月,非僅為證人洪月桂 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1-13頁),可知甲○ ○向原告借得款項後,確實依兩造之約定按月給付利息 ,且付息期間達一年,堪認其確有履約之誠意。況本件 借款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2 ,甲○○於借款後給付之利 息總額已逾百萬元,超逾本金五分之一,雖其嗣後未依 約清償本金,容或係其向原告借得款項後財務狀況變動 所致,尚難執此認定其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原告主張甲○○向其借款未償即屬詐欺,要屬率斷,尚 非可採。
③至原告另稱乙○○係與甲○○共同向其借款,共同詐欺
其錢財云云,然證人洪月桂明確指稱:當初是甲○○出 面借款,乙○○僅曾對洪月桂為遊說,欲使原告同意借 款予甲○○(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乙○○並非本件 之借款人。本件之借款人於向原告借款之時,既未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如前述,更遑論僅曾 參與遊說之乙○○有施用詐術之情。
⒊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 為,復未能證明彼等曾以施用詐術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則其主張被告二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難認有理。
㈡返還消費借貸款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甲○○於95年8月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應於96年8 月 一次清償本金,惟甲○○屆期並未還款等情,前已詳論。 甲○○雖辯稱其於96年3月曾與原告約定,以96年3月到 7 月之利息抵付本金,故其未償借款僅餘450 萬元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甲○○對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 屬實,是本件欠款金額,應以原告所主張之500 萬元為可 採。甲○○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用以清償欠款 ,核屬新債清償,於甲○○兌付該支票支票款前,其原有 之返還消費借貸款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參照), 則原告依其與甲○○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甲○○清償 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乙○○並非本件 借款人,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乙○○與甲○○連帶清償 借款,誠乏依據,委無足取。
㈢給付票款部分: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持有甲○○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並為甲○○所不爭,堪予信實。則其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給付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甲○○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用 供清償,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甲○○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借款債務仍屬存在,則原告依據其與甲○○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甲○○給付5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支票提示日(分別為96年11月20日 、96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乙○○所為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所負之清償票款債務與 清償借款債務,屬新債清償,於票款清償之範圍內,借款債 務即告消滅,併予指明。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