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鉑鐘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鉑鐘錶有限公司(下稱瑞鉑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 合計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利 率7.5%計算,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09%計付,分期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瑞鉑公司自96年12月28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被告 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 基準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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