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動策略 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9%機動計算, 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行動策略公司僅償還本金301, 860元及繳至96年9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698,140元、利 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行動策略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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