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00號
TPDV,97,訴,1100,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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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鄭力誠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合盛事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以下同)9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一筆新台幣(下同 )1,500,000元整,借款本息計付方式、借款期間、利率 及清償條件等,均依借據及約定書所載。被告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內部份,按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前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被告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詎料,被告合盛事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 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雙方簽立之借據第七條,渠等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 124,997元整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如前開訴 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三)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 鈞院管轄。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合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抗辯其於今年一月份接任, 不知有向原告借貸。
(二)鄭力誠則稱確實有向原告借款。
(三)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保證書第6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 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盛事業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2日以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惟被告和盛 事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據第7 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124,997元及 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借款、保證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合盛事 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辯稱:伊是今年1 月才擔任法定 代理人,不知公司之前曾積欠該筆借款云云,惟並未爭執借 款之真正,且被告鄭力誠即被告合盛事業有限公司前法定代 理人已自認有借貸系爭款項。另被告丙○○丁○○則均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 盛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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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