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91號
TPDV,97,訴,1091,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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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甲○○原名莊敏華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韻公 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嚴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 00334970號函核准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被告台韻公 司於民國95年9月13 日邀同被告丁○○、甲○○及丙○○連 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放款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0元,借款期間自借初次撥貸日起至97年9月15日止,約 定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 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8月19 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1,230,178 元 ,被告丁○○、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辯以:被告有在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但目前現 在沒有錢可以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台韻公司、丁○○、甲○○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戶交易 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且被告台 韻公司、丁○○、甲○○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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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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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27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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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2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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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韻巨幅數位影像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