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昌唯即金芝園小吃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
佰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係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參仟元,合計壹萬參仟玖佰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5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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