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金園排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蓁園小吃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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