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福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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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七九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13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 保金新台幣 (下同)60,000 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13753號民事裁定、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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