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程序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 第七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均同意聲 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相對人大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相對人丙○○、丁○○、乙○○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 、97年度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執行、97年度存字第341號擔 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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