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5號、91年度存字 第1527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72萬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而分別提存70萬元及72 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聲 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人逾期未行使,是假扣 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 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 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 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91年 度執全字第110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以聲請人縱已 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惟依前開說明,尚難謂假扣押之 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其次,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 第1087號民事卷宗查核後發現,該行使權利通知函上所載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為「丙○○」,該送達證書上所載相對人之 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街17號13樓」,然本院於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站查詢所得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為「林嘉蕾」,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街17號16 樓之1」,該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或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該送達自非合法,況該行使 權利事件之送達證書上之收件章為「翔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相對人,從而,該行使權利之催告即不生合法效力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再者,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 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 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 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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