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廖秀如等人向原告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承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四號行動電話電信設備,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 計積欠電信費六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既無代理權,不問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係於充電王通訊行打工時, 由其老闆即訴外人徐恭村交付本院九十一年度屏小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附表所 示之委託人及本件廖秀如等人身份證件至中華電信內湖服務處辦理承租如該民事 判決附表所示及本件前開四號之電話電信設備,其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表示僅是 徐恭村執行業務之工具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台北東區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東營一 字第0三二五九號函、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欠費清單、通知單等為證,被告則 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本件上開電話門號之申請係與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 屏小字第一三一號所示門號為同時申請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按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 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 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 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係充電王通訊行之員工,並未實際與客戶接觸,其簽名於申請書上受託人處並 無獨立之意思表示,皆是徐恭村要其所為,此核與卷附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徐恭 村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明所有通話費與被告無關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並未有 代理意思表示,自與無權代理之要件有間,要難命其承受代理之效果意思,充其 量僅能認其為傳達徐恭村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效果意思由本人即徐 恭村決定之,是被告僅係徐恭村之使者,而非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自難命其負代 理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顏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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