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代 理 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丑○○
壬○○○
丙○○
戊○○
丁○○
甲○○
子○○
寅○○
辰○○
卯○○
乙○○
癸○○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仟陸佰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628號假扣 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670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90 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91年度存字第4552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20號、96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台北富邦銀行據此提供同 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金, 並以96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台北富邦 銀行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又將上開債權
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提存物,變換 為聲請人提供之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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