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42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 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5年度存字第69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6聲字第4361號裁定准予 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96年度存字第6852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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