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許慧如律師
吳欣哲律師
相 對 人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壹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為台灣 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堪 信屬實, 其以台灣美聯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美聯信公 司)名義, 提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合先敍明。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裁定可資參照。三、聲請人美聯信公司前因與相對人嬴兆企業有限公司及乙○○ 間假扣押事件, 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三七號裁定 , 提供面額新台幣 (下同)五十五萬元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辦理提存在案 (九十五年存字 第三六二九號), 並聲請強制執行 (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 五七三號)。上開假扣押業經聲請撒銷在案 (九十六年度全 聲字第六七六號), 並撒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准許, 惟併案 執行之故, 未能啟封, 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 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回上開提存物, 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撒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處撒回執行之函、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六
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全聲 字第六七六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0三四號等卷宗查明無 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有據,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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