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此據被告本人及同案被告戴碧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