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扣案之鑰匙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 所有,此據被告本人及同案被告戴碧華於警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