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其中王吉輝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應為 WP-四0三七號,聲請書誤載為WP-四0七三號,應予更正。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貿然開車,於行駛中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 險,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時,猶縱性駕車,並因操控不良而撞擊三輛自小客車, 造成他人車損,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