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交簡字,91年度,357號
PTEM,91,屏交簡,357,200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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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屏交簡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其中王吉輝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應為 WP-四0三七號,聲請書誤載為WP-四0七三號,應予更正。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貿然開車,於行駛中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往來人車之重大危 險,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時,猶縱性駕車,並因操控不良而撞擊三輛自小客車, 造成他人車損,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中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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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