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攜本件水管內線工程設計圖到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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