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簽發,被告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三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於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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