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1年度,215號
CYEV,91,嘉簡,215,2002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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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嗣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變更,請求返還貨款,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首揭法條,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雖當庭表示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見本 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諸原告所陳:「主張頭期款六萬元 .... 扣除原告支付碳粉費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應返還四萬四千一百六十 元。」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之真意僅在承認被告反訴請求之 碳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而非就本訴部分減縮為四萬 四千一百六十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彩色影印機一台,並依約已給付頭期款六萬 元。被告曾保證該影印機可列印最低張數為二千五百張,惟經原告使用,發現該 影印機未能達到被告所保證之上開品質,原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向被告 催還頭期款之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定金六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將原訴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頭期款六萬元。三、被告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如下:(一)兩造就系爭影印機之買賣簽有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分期付款,原告只交付頭 期款六萬元,即未依約交付期款,故被告依該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將系爭影印機取回,並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二)原告主張被告業務員己○○聲稱系爭影印機可複印五千張以上,惟己○○已證 稱原告所選擇之型號未說明可複印五千張以上。又己○○雖曾書立切結書言名 該型號影印機可列印張數二千五百份以上,然己○○為被告業務員,此份切結 屬無權代理。再者,己○○已證稱雙方同意以全錄彩印機標準測試稿測試,原 告未依約付清測試碳粉費用,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測試,原告 據此要求解約,應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影印機,並已給付頭期款六萬元之事實,有全錄



裝機確認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 被告否認原告有解約事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影印機未達被告 保證之上開品質為由,當庭表示解除契約(見本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解約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影印機欠缺被告保證可印至少二千五百張之品質一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是否曾為前開保證,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影印機確實未能印至二千五百張之事實,其主張系爭影 印機欠缺被告前開保證之品質,尚非有據,自不能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非因 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二八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對於原告僅付頭期款六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則未依約給付等情,並不爭 執,惟被告主張業已催告原告履約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復不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定相當期限催告原 告履約之事實,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縱於價金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被告仍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前 就系爭影印機之買賣定有契約,且被告依系爭契約受領六萬元頭期款之事實, 均可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 ,已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按。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解除,被告先前受領六萬元頭期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揆諸 前開法條,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六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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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