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 被告公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技術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兩造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本件勞動 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又兩造勞資爭 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職謀生,全家人生活陷入 困境,精神上受到煎熬痛苦,被告另應給付三個月平均工資合計十三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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