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勞簡字,91年度,6號
CYEV,91,嘉勞簡,6,200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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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嘉勞簡字第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在 被告公司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技術員,因被告表示工作尚未完成, 兩造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一僱用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繼續工作,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又本件勞動 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又兩造勞資爭 議期間,被告毫無回應,惡意拖延時日,使原告無法求職謀生,全家人生活陷入 困境,精神上受到煎熬痛苦,被告另應給付三個月平均工資合計十三萬二千二百 四十三元,作為精神上慰藉金、生活補助費或賠償費等情,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立之僱用契約,其性質屬特定性定期契約,該契約於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至原告請求三個月平均工資作為精神上 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被告僱用原告擔任「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技術員,工作期間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因工作尚未完成,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僱 用契約、僱用續約書、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關於兩造所定契約性質究屬定期或不定期契約乙節,兩造間有爭執。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等語。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應為特定性定期契約等情。 經查:
㈠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係指可在特定 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依兩 造所訂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工作項目為參與被告承攬之「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 試車案」試車工作,而被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簽訂之嘉 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試車人力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二款約定:本合約 服務期間為支援人員報到起至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之業主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完成全廠驗收止,預計十個月等情,有僱用契約、嘉義縣鹿草垃圾資 源回收廠興建工程試車人力服務合約在卷可參。又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垃圾焚化 廠興建工程處幫工程司孫大可證稱: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興建工程是由中鋼公司 及日商共同承攬,該工程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試車時間自九十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完成止,驗收之後不會再請承攬人試 車等語,證人即嘉義縣鹿草垃圾資源回收廠廠長林春煌亦證稱:中鋼公司試車完 成後即辦理移交,由丁○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實際營運,移交之後即正式 營運,不需要再試車等語,足見資源回收廠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驗收完成後,原 告試車工作即結束,被告並未負責資源回收廠之實際營運,原告受僱擔任之工作 性質,屬於在特定期間內完成,且非繼續性之特定性工作。被告抗辯本件勞動契 約屬於特定性工作性質等語,堪予採信。
㈡兩造訂立之契約本應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屆滿,惟在屆滿前,雙方於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同意延長工作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契約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終止,有續約書及通知書在卷足憑,兩造雖延長工作期間,惟仍屬有確定期 限,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定期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固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視為不定 期契約。然本件契約係因工作未完成,兩造明白表示同意延長工作期間,並非在 原告繼續工作,被告未表示反對意思之情形下,自動延長契約期間。故兩造合意 延長工作期間之行為,與該項規定不同,不能視為不定期契約。況且,同法條第 三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原告擔任「鹿 草垃圾資源回收廠試車案」試車工作,於試車驗收完成後,原告工作即結束,兩 造間勞動契約顯屬特定性定期契約,原告主張雙方延長工作期間,屬於不定期契 約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特定性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該契約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期滿而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契約期 滿離職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其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平均工資作為精神上慰藉金、生 活補助費或賠償費。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七 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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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