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五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允晟
陳木釧
被 告 丙○○
丁○○
己○○
戊○○
庚○○
甲○○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坤湖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七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七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七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七五‧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庚○○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7、8部分面積分別為三三四‧三四、二八‧0六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原告、丙○○、丁○○、己○○、戊○○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甲○○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一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 尺土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乙○○、被告 己○○、戊○○、丁○○、丙○○各六分之一,被告庚○○十八分之二,被告甲 ○○十八分之一。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性質亦無 不得分割之情形,至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四日原告、丙○○、丁○○、己○○、戊 ○○與被告庚○○、甲○○之被繼承人莊玉樹所簽立之「建地分管合約書」,僅 係以抽籤方式指定位置分管使用,是其性質上並非「分割協議」,且縱使認為是 屬分割協議,亦已逾十五年期間,復因兩造現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依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被告丁○○、己○○、戊○○、庚○○、甲○○均同意分割,並均同意原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 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 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 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有最高 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地目為建地,面積一四一五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被告己○ ○、戊○○、丁○○、丙○○各六分之一,被告庚○○十八分之二,被告甲○○ 十八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信屬真實。又查於七十年一月 四日原告、丙○○、丁○○、己○○、戊○○與被告庚○○、甲○○之被繼承人 莊玉樹簽立「建地分管合約書」乙節,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而依照該合約書 第一條約定:「共有物分割交換登記各共有人間不得刁難之事,登記或費用依照 慣例各負擔之事」,且載明為「後日永久無異議」之證據,並請測量員繪製有明 確之面積、位置及界線之「建地分管使用平面圖」以為附件,則探求當事人間之 真意,可認為簽約人有以此合約書作為當事人間如何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亦即 可認為係屬簽約人間之分割協議,惟該協議訂立至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且簽約人之一即被告丙○○前曾表示不欲提供印鑑等相關資料,以供辦 理系爭土地分割等相關事宜乙情,亦經被告丁○○、己○○、戊○○、庚○○、 甲○○陳述明確,是該協議分割契約已確定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 達成,在此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為利物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應許裁判分割 。再者,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原告 及被告丁○○、己○○、戊○○、庚○○、甲○○所是認。從而,本件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邊及南邊均面臨道路,東面及西面與其他建地相鄰,為 建地,其上有鐵皮矮屋、磚造矮屋、鋼筋水泥造之二層樓房屋,分別為原告及被 告所有,及西邊有貫穿南北向與從中橫越東西向之巷道,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 查明屬實,製有現場略圖附卷,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原告所提地籍圖騰本一份為憑。 ㈡系爭土地簽訂有「建地分管合約書」,已如前所述,兩造亦依該合約書之附件所 示之面積及位置在系爭土地分別建屋使用,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係參照前述附件繪圖製作而成,符合兩造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地形完 整及均臨道路,便利土地之利用。又其中編號7部分為既成道路,使分割後之每 筆土地均臨道路,宜繼續作為道路使用,而編號8部分現為水溝,亦宜保持現狀 ,是該二部分,均應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方符公平。 ㈢綜右所述,審酌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地形完整及均臨道
路,以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本院認為依原告 所提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本件係共有土地之分割爭議,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兩 造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賴秀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