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侯建龍
原 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李淑卿
原 告 呂姿頤
原 告 呂紘名
原 告 呂家漩
被 告 王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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