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345號
TPCM,91,台覆,345,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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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代 理 人 蕭家正律師
右聲請覆議人因搶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決定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一號) ,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 甲○○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平偵㈠字第六九七號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和判字第三一二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該案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受羈押,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開釋,共遭羈押二百七十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原決定以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受害人,指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被告,或裁判確定後之受刑人,具有該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而言。第二項所稱之受害人,指非依刑事訴訟法令所拘禁之人而言。但仍以法院就其案件有審判權者為限。」本件聲請人為現役軍人,因涉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搶奪等罪,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該軍事法院判決無罪,同年七月二十日開釋,固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法院對該案件並無審判權,聲請人向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即有未合,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修正之草案中,原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嗣於立法院審議時因故刪除,稽諸該法修法經過,可見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但書規定,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尚無牴觸。至立法機關是否應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制定法律將依軍事審判程序所致冤獄同列為賠償範圍,則屬另一問題。聲請覆議意旨,以前開注意事項第二條但書與母法相牴觸,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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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