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332號
TPCM,91,台覆,332,200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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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顏 喬 薇
        顏 仲 甫
        顏 喬 芃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顏鴻鈞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決定撤銷。
理 由
本件聲請賠償略以: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顏鴻鈞(原名顏清全,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因不知名之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二月某日凌晨,遭前保安處、市調處人員逮捕,羈押於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經過約四個月後,始以罪嫌不足而被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二十日,爰按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聲請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顏鴻鈞因叛亂案遭羈押,惟並未附具任何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因「長魚六號專案」遭羈押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向主管機關函查有無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之涉案相關資料,均函覆查無顏鴻鈞涉案相關資料,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三四九四號函附卷可佐。至聲請人雖提出前保安處偵辦「長魚六號專案」案情發展簡報一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七四斌情(甲)字第一八七號偵辦案件用紙二張,然就該等文件所載內容觀之,僅能證明顏鴻鈞確有因涉嫌與匪勾結,而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到案接受偵訊,是否因此遭受羈押,無從得知。是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顏鴻鈞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案件而遭逮捕並受羈押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原非無見。惟按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同條例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卷查前保安處偵辦「長魚六號專案」案情發展簡報載明「貳、緣起,……經遵核示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將重要嫌犯顏清泉(全)行動到案。伍、擬採措施:顏清全為圖暴利而干受匪利用,為匪工作,證據確鑿,為配合羈押時效,擬先行移送軍法處依法審理。」如果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顏鴻鈞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尚非全然無據。乃原決定未詳酌慎斷並向有關機關調閱「長魚六號專案」案卷,究明顏鴻鈞(原名顏清全)是否因該案受羈押,遽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調查之職責未盡之違誤。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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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