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代 理 人 丙○○ 住臺北縣板
相 對 人 甲○○ 住臺北市萬
(原名蔡銘偉)樓之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名蔡銘偉,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五日更名)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借款債權(聲請人 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變 更名稱),設定新臺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二四年 五月二十九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於同年六月八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與第三人龔慈玉邀同第三人劉鳳珠為保證人,與聲請 人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相對人、龔慈玉向聲請人借款三百 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六 月十五日止,依年金法分二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以一個月 為一期,前二十四期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 0‧六五計算,第二五期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百分之一‧五機動計算,不依約定還本付息時,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或相關費用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相對人僅依約繳款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三百一十八萬 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及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約定書、放 戶交易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九六00三三四九七0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之主張,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不動產詳目
★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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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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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建 │一一二│四五六八│甲○○ │
│二小段第二地號 │ │七平方│八九分之│ │
│ │ │公尺 │八七七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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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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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門牌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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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二二號 │二六一號四樓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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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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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七六│全部 │甲○○ │臺北市○○區○○段二│
│平方公尺 │ │ │小段第二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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