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28號
TPDV,97,抗,228,2008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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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本院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 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與甲○ ○、陳川棟陳川坪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本 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2,476萬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96年12月28日提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並已獲相對人准 予展延,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顯已無保護必要等語,並提出變更借據(契約)書、支 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然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變更借據 (契約)書影本及支票簽收單影本觀之,兩造所協商者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授信條件,並另由抗告人開立支票予相 對人,是渠等所協商展期者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 系爭本票本身,自無抗告人所稱無保護必要之情形可言。是 此等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其另循訴 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標的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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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圖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