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中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付款人第一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票號RB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 票乙紙,詎屆期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前開之支票乙紙,面額二十萬元,詎屆期為付款提 示竟不獲付款,迄今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二十萬元及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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