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7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因為處理債務,不得已 而暫時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待債務解決之後再辦結婚 登記,迄今相對人相應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國人入出境證明書等件為證人蕭 陳雀。
乙、被告方面:
被告到庭陳述兩造業已合法離婚,自無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 務。聲請傳喚證人證人丙○○、陳國漢。
理 由
甲、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因為處理債務,不得已 而暫時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待債務解決後,兩造再辦結 婚登記,現原告因罹患重病,需要被告照顧,惟被告竟相 應不理,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 以兩造確已離婚,自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等置辯。 二、經查兩造業經離婚之事實,已據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 證,經核與證人丙○○、陳國漢之證述情節相符,至原告 主張兩造之離婚係通謀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質之 原告查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既經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 予贅述。
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