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43號
TPDV,97,勞訴,43,2008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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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永申企業社間請求給付
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所定起訴程式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1日裁定 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2 月7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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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