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全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興泰陽舞台燈光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積欠伊工程款,聲請 本院假扣押執行事件,然相對人並未就主張之本案請求向法 院提起訴訟,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命債權人起訴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99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相對人起訴,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難准許。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 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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