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885號
TPDV,96,重訴,885,2008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興業醬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傑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余鐘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持本 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1、2 所 示之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1316 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丁○○、丙○ ○出面主張有系爭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認無拍賣實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設定如附表1、2所示之抵押權,爰確認被告間之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 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嗣原告撤回前揭關於被告間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而改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主張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爰確認被告間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請求被告丁○○丙○○塗銷上開各該抵押權登記,依 首揭規定,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自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即被告甲○○之被繼承人周光華 在本院8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成立 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周光華願與訴外人周光榮連 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8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執該和解筆錄執行周光華周光榮之財產獲得部分清 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甲字第4805號參與分配結 果,尚有本金159萬6,252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之利息尚未清 償,並發給債權憑證。而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539、 542、558地號即重測前依序為烏來段106-13、106-14、 106-26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周光華所有, 周光華生前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於91年4月3日為被告丁○ ○及訴外人黃軍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8,000萬元,債權範圍 各2分之1之抵押權,由被告丁○○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 權,而黃軍則將其所有債權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丙 ○○,並於94年1月5日完成讓與登記,由被告丙○○取得如 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嗣周光華於94年7月14日死亡,其繼承 人原有訴外人周江玉芬周欣盈周育卉及被告甲○○,惟 由被告甲○○為限定繼承,其餘三人均拋棄繼承,系爭土地 即由被告甲○○繼承,並辦竣繼承登記。經原告持上開債權 憑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4131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在強制執 行過程中,被告丁○○丙○○出面主張各有如附表1、2所 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存在,惟查,上開抵押權登記係於91年4月1日送件申請 ,同年月3日完成登記,然原告否認本件系爭抵押權所由生 之債權事實存在,如被告主張其等間確有債權存在,則應由 被告等人就其主張之基礎債權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是被告丁○○自應證明在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丁 ○○及訴外人黃軍對訴外人周光華有8,000萬元之金錢債權 存在,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書所載:「本案抵押權設定係擔 保本案土地買賣已付價金及日後本案土地價值之擔保」、「 本案抵押權設定不另立借據,以買賣契約書為憑」等語,是 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似為土地買賣已付之價金。而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係訴外人即被告丁○○之母黃林 彩鳳、被告黃軍之母黃張色珠,賣方為周光華,買賣價金為



6,664 萬元,被告丁○○及訴外人黃軍均非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方,自無從本於該買賣契約而對訴外人周光華取得金 錢債權,且縱若係訴外人即丁○○之父戊○○、黃軍之父黃 春發以其配偶即黃林彩鳳黃張色珠名義簽訂該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依該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本約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甲方得自由選定登記名義人,乙方不得異議,惟 有關本約之效力及於該名義人。」、第13條第1項約定:「 本案因現有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之地上權設定,甲方( 按應為乙方之誤)應於民國90年1月15日存續期間屆滿時, 無條件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並將所有權狀交予甲方,且如政 府法令准予過戶與甲方時,乙方應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名義, 並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報酬」、第13條第2項約定「民國 90年1月15日乙方取得所有權狀後應無條件由甲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且金額由甲方指定,絕無異議。」等語,以被告丁 ○○、訴外人黃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惟 買方給付之價金係履行債務,並非取得金錢債權,黃林彩鳳黃張色珠無從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周光華取得8,000 萬元之金錢債權,自無從將該金錢債權讓與被告丁○○及訴 外人黃軍,被告丁○○及訴外人黃軍對周光華即無該8,000 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是本件抵押權自始即無擔保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故縱 有前開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再者,訴外人黃軍 既無債權可資讓與,被告丙○○亦無從依信賴抵押權登記而 主張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綜上,被告丁 ○○、丙○○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被告甲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有妨害,被告甲○○得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除去各該抵押權 登記,詎被告甲○○為訴外人周光華之繼承人,承受周光華 之權利義務,為原告之債務人,竟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 ,並在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任由被告丁○○丙○○主張 各該抵押權即所擔保之債權,使鈞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 益,限期原告起訴,逾期即逕撤銷查封登記,是被告甲○○ 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基於保全債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 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 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丁○○丙○○塗銷如附表1 、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丁○○就被 告甲○○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丙○○就被告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三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



(四)被告丙○○應將如附表2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辦理塗銷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堤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答辯。而被告丁○○則以:伊祖父黃阿正與 被告甲○○之祖父周志朗於民國45年間即有金錢往來,伊父 即訴外人戊○○、叔叔即訴外人黃軍之父黃春發與被告甲○ ○之父親即訴外人周光華亦發生金錢借貸關係,於85年6月 間戊○○、黃春發因所居住之房屋整修擴建及周光華欲再請 求借款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至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代表會, 由訴外人即該代表會主席黃萬益、副主席乙○○出面調解, 當時戊○○、黃春發所執有周光華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本金 加利息共為6,300餘萬元,故雙方同意以土地每坪2萬元計價 ,約定土地買賣價金6,664萬元,差額則由戊○○、黃春發 分三期給付與周光華。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戊○○ 、黃春發並無原住民身分,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因而 言明,若日後法令變更,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次調 解就視同買賣,若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買賣契約之簽訂,就 視同借貸之擔保,即協調後,土地歸戊○○、黃春發所有, 信託登記予周光華,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 地則作為借款之抵押,然因當時周光華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狀,是戊○○、黃春發僅分別以其配偶即黃林彩鳳黃張色 珠之名義與周光華簽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至91年3月間 周光華再次要求借款,當時周光華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戊 ○○、黃春發即要求周光華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伊 及訴外人黃軍,方願再次借款,周光華應允後,開立發票日 為91年3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伊,在91年4月1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書內載明「本 案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本案土地買賣已付價金及嗣候本案土 地價值之擔保。」,而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戊○○黃林彩 鳳業將對於周光華之所有債權及日後買賣契約移轉之權利一 併讓與伊,並通知債務人即周光華,且經周光華同意及配合 ,是伊與周光華間確有債權存在,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見伊受讓系爭債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合法有效 ,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丙○○則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周光華所有,嗣由 訴外人戊○○、黃春發二人共同向周光華購買系爭土地,並 簽立買賣契約,惟該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因法令之限制無 法變更所有權,是戊○○、黃春發、周光華即同意仍由周光 華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等有機會再予變更,在此期



周光華必須遵守買賣契約之約定,並隨時配合用印,並由 被告丁○○及訴外人黃軍為抵押權人,嗣因黃春發向伊借款 5,371萬元,無法償還,經由戊○○出面與伊協調,於93年6 月間達成協議,由黃春發將系爭土地上之權利即包含黃軍之 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伊,以抵償債務,當時係由戊○○擔任見 證人,且通知周光華出面配合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周光華 亦無異議,伊並委請祥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切土地登記事宜 ,是伊取得系爭抵押權係信賴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公信力, 並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受讓該等債權,誠屬合法正當。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周光華在本院82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 周光華願與訴外人周光榮連帶給付債權人即原告400萬元及 自8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執該和解筆錄執行訴外人周光華周光榮之財產獲得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甲字第4805號參與分 配結果,尚有本金159萬6,252元及自94年6月7日起之利息尚 未清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周光華所有,周光華生前 以上開土地共同擔保,於91年4月3日為被告丁○○及訴外人 黃軍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8,000萬元,債權範圍各2分之1之 抵押權,由被告丁○○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黃軍則 將其所有債權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讓與被告丙○○,並於94 年1月5日完成讓與登記,由被告丙○○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 抵押權,嗣周光華於94年7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甲○○繼承,並辦竣繼承登記。經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附表1、2所示之土地等財產為強制執行 ,在強制執行過程中,被告丁○○丙○○出面主張有系爭 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無拍賣實益 ,限期原告起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訴外人周光 華繼承系統表、本院94年度繼字第1384號裁定、北院錦家祥 94年度繼字第1085號通知、系爭土地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96年5月16日北院錦95執卯字第41316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 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對於被告甲○○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故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然被告甲○○竟怠於行使 權利,任令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原告基於保全債權,自得 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 告甲○○行使民法767條中段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



丁○○丙○○塗銷如附表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則 為被告丁○○丙○○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使系爭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二)原告是否有權訴請 被告丁○○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茲分述如下:(一)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使系爭抵押權失 所附麗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 ○、丙○○對於被告甲○○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 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而不存在,為被告丁○○丙○○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借款債權,渠等間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此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 頁 )可稽,而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必有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會設定抵押權,故由抵押權設定乙節 ,殆可推定兩者間應有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原告既 否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存在,即應先由被 告就此借款債權存在部分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認被告間之 借款債權係屬虛偽或不存在,則應由原告就此就分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丁○○辯稱:訴外人戊○○、黃春發與訴外人周 光華有金錢借貸關係,於85年6月間訴外人戊○○、黃春發 發生爭執,雙方至臺北縣烏來鄉公所代表會調解,當時訴外 人戊○○、黃春發所執有周光華開立之借據及本票,本金加 利息共為6,300餘萬元,故雙方同意以土地每坪2萬元計價, 約定土地買賣價金6,664萬元,差額則由戊○○、黃春發分 三期給付與周光華,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戊○○、 黃春發並無原住民身分,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雙方因而言 明,若日後法令變更,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次調解 就視同買賣,若土地無法辦理過戶,買賣契約之簽訂,就視 同借貸之擔保,即協調後,土地歸戊○○、黃春發所有,信 託登記予周光華,若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 則作為借款之抵押,然因當時周光華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 ,是戊○○、黃春發僅先分別以其配偶即黃林彩鳳黃張色 珠之名義與周光華簽立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 丁○○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頁)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臺北縣烏來 鄉公所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場具結證稱 :伊有就戊○○、黃春發、周光華之借貸及買賣契約作見證



,當時在場的還有主席黃萬益及己○○代書,伊有簽名的文 件即有作見證,伊當時係見證整本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另證人即祥和代書事務所代書己○ ○亦於審理中到場具結證稱:當時係代表會主席黃萬益請伊 去參與協調,如協調成立,就幫他們處理契約,當時戊○○ 、黃春發二兄弟的房子要整修,周光華出來阻擋,所以要協 調,因周光華黃氏兄弟陸續借了很多錢,其實,周光華的 本意是要再借錢,所以協調後,黃氏兄弟周光華的土地, 但烏來的土地不能過戶給非原住民,所以簽立買賣契約,若 不能過戶以前是設定抵押,並將先前之借款及利息還有本次 之借款300多萬元,來當作土地的買賣價金,在未過戶以前 ,先用信託登記。而這次借款的300多萬分成3次給付,第1 次是簽約時即85年10月28日給付50萬,第2次是85年11月10 日給付100萬,但第3次是85年11月25日給付165萬等語(見 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59頁背面)。前開證人乙○○、證人己 ○○到場所為之證詞,及證人己○○當庭提出祥和代書事務 所留底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169頁至第172頁) 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75頁至第76頁)等件之內 容,互核相符,是證人乙○○、己○○到場所為之證詞,信 屬可取。
3.次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 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 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 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 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9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辯稱91年3 月間訴外人周光華再次要求借款,當時周光華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訴外人戊○○、黃春發即要求周光華將系爭土 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其及訴外人黃軍,方願再次借款,周光 華應允後,開立發票日為91年3月31日面額1000萬元之商業 本票予伊,並於91年4月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訴外人戊○○黃林彩鳳業將對於周光華之 所有債權及日後買賣契約移轉之權利一併讓與伊,並通知債 務人即周光華,且經周光華同意及配合,伊始辦理系爭抵押



權登記,是伊與訴外人周光華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乙情,業 經證人己○○到場證述:因為周光華這三塊土地是在85年10 月14日才取得地上權登記,所以,於91年3月27日才取得所 有權,是遲至91年4月1日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85年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書係戊○○、黃春發以其配偶之名義簽立 ,但至91年4月1日要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戊○○的太太 問說可否將抵押權設定在兒子丁○○名下,伊說可以,但是 債權要移轉給丁○○,才會合法有效,黃春發的太太也說要 這麼做,當時周光華在場而且也同意,所以就直接將抵押權 設定於丁○○及黃軍名下,設定抵押權時,周光華表示要再 借錢,有開立2張一千萬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至第160頁)明確。核與首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 條、第17條規定相符,並有前開訴外人周光華所開立之本票 (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系爭土地登記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等件可考,信屬非 虛。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應為可取。 4.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3條第1項約定:「本案因現有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 之地上權設定,甲方(按應為乙方之誤)應於民國90年1月 15 日存續期間屆滿時,無條件取得上開所有權狀,並將所 有權狀交予甲方,且如政府法令准予過戶與甲方時,乙方應 無條件過戶予甲方名義,並不得再向甲方索取任何報酬」、 第13 條第2項約定「民國90年1月15日乙方取得所有權狀後 應無條件由甲方設定抵押權登記,且金額由甲方指定,絕無 異議。」、第13條第5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為甲方之 信託登記名義人,乙方應盡善良信託名義人之義務,不得損 害甲方權益,亦不得以本約土地為任何借款之擔保或出售, 否則乙方應付一切法律責任。」各等語,衡諸系爭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予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人,且當 時訴外人周光華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尚無從設定 抵押權作為前揭訴外人戊○○、黃春發對周光華借款債權之 擔保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非僅買賣契約之性 質,而係訴外人黃春發、戊○○為保障渠等之權益,始訂立 上開契約,約定當訴外人周光華取得所有權狀後,應設定抵 押權作為前揭借款債權及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擔 保,若法令修正後系爭土地可辦理過戶,則以前揭借款債權 折抵買賣價金,復以信託契約避免訴外人周光華任意處分系 爭土地,是系爭契約應包含有借款債權擔保、履約擔保及信



託之性質。再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1欄即申請登記 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有「本案抵押權設定係擔保本案土地買 賣已付價金及日後本案土地價值之擔保」、「本案抵押權設 定不另立借據,以買賣契約書為憑」等語,益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者,除前述用以折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借款債權及 履約之擔保外,尚包含系爭土地價值之擔保,是於訴外人周 光華之同意下,雙方核定有8,000萬之金錢債權存在,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給付買賣 之價金係履行債務,並非取得金錢債權,系爭買賣契約之名 義人黃林彩鳳黃張色珠無從本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對訴外 人周光華取得8,000萬元之金錢債權,無從將該金錢債權讓 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黃軍云云,自無可取。另原告徒以系 爭不動產經巨稟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見本院 卷第196頁至第200頁),在95年10月間之市價共21,344,701 元,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5年間之市價當遠低於此,並據此質 疑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真正,並未慮及系爭土地係屬原 住民保留地及訴外人戊○○、黃春發及周光華間往來之一切 情狀,亦難憑取。
5.承前所述,被告丁○○抗辯訴外人戊○○、黃春發對訴外人 周光華確有前揭借款債權存在,且分別以其配偶即黃林彩鳳黃張色珠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91年4月1日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將系爭債權一併移轉予伊及訴外人 黃軍,並經訴外人周光華表示同意且配合辦理登記等情,即 為可取。足見,被告丁○○、訴外人黃軍與周光華間確有前 揭債權存在,始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即應屬合法有效。
6.另被告丙○○抗辯:係因黃春發向伊借款,嗣於93年6月間 達成協議,由黃春發讓與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予伊,以抵償債 務,由戊○○擔任見證人,並有通知周光華出面配合辦理抵 押權讓與登記,且委請祥和地政事務所辦理一切土地登記事 宜等語,復已提出被告丙○○與訴外人黃春發簽立之協議書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臺 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94年3月29日書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8頁)等件為證。核諸系爭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確實係經 訴外人周光華、黃軍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他項權利之移轉登記 ,足見,被告丙○○所辯伊確實合法受讓如附表2所示之擔 保債權及抵押權,並經訴外人周光華、黃軍同意而協同辦理 移轉登記等語,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軍無債權可資 讓與,被告丙○○亦無從依信賴抵押權登記而受讓債權以取



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 取。
7.被告丁○○丙○○對被告甲○○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 抵押權亦屬合法有效存在,一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前揭債權係屬虛偽或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 ○對於被告甲○○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債權存在, 系爭抵押權因之不存在云云,即難憑取,應予駁回。(二)關於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丁○○丙○○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 制執行,而任令第三人不實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債權人固可 依前揭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該第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2.惟查,被告丁○○丙○○與訴外人周光華間確有系爭擔保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係屬合法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 告甲○○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 求被告丁○○丙○○除去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丁○○丙○○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出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甲○○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 。準此,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甲○○之除去 妨害請求權。從而,原告據此訴請被告丁○○丙○○塗銷 如附表1、2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各項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附表1(被告丁○○部分):
┌─┬────────────┬────────────────────────┐
│編│ 所有權登記部分 │ 抵押權登記部分 │
│號├────┬───────┼────┬───────┬────┬──────┤




│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登記機關及文號│債權範圍│所擔保之債權│
│ │ │ │ │ │ │額(新臺幣)│
├─┼────┼───────┼────┼───────┼────┼──────┤
│1 │甲○○ │臺北縣烏來鄉南│丁○○ │臺北縣新店地政│ 1/2 │債權額 │
│ │ │勢段539地號 │ │事務所91年新登│ │80,000,000元│
│ │ │ │ │字第055740號 │ │ │
├─┼────┼───────┼────┼───────┼────┼──────┤
│2 │ 同上 │臺北縣烏來鄉南│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勢段542地號 │ │ │ │ │
├─┼────┼───────┼────┼───────┼────┼──────┤
│3 │ 同上 │臺北縣烏來鄉南│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勢段558地號 │ │ │ │ │
└─┴────┴───────┴────┴───────┴────┴──────┘
附表2(被告丙○○部分):
┌─┬────────────┬────────────────────────┐
│編│ 所有權登記部分 │ 抵押權登記部分 │
│號├────┬───────┼────┬───────┬────┬──────┤
│ │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抵押權人│登記機關及文號│債權範圍│所擔保之債權│
│ │ │ │ │ │ │額(新臺幣)│
├─┼────┼───────┼────┼───────┼────┼──────┤
│1 │甲○○ │臺北縣烏來鄉南│丙○○/ │臺北縣新店地政│ 1/2 │債權額 │
│ │ │勢段539地號 │ │事務所94年新登│ │80,000,000元│
│ │ │ │ │字第000630號 │ │ │
├─┼────┼───────┼────┼───────┼────┼──────┤
│2 │ 同上 │臺北縣烏來鄉南│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勢段542地號 │ │ │ │ │
├─┼────┼───────┼────┼───────┼────┼──────┤
│3 │ 同上 │臺北縣烏來鄉南│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勢段558地號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興業醬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