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丁○○
號
己○○
辛○○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捌萬零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己○○、辛○○、庚○○應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事項第1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己○○、辛○○、庚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戴文昌(嗣更名為戴銘谷,已歿)於民 國83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分 別向原告①借款新台幣(下同)1,300萬元,借款期間自83 年9月5日起至98年9月5日,自借款日起分180期,按月於每 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25% 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 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②借款5
0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9月6日起至90年9月6日,自借款日 起分84期,按月於每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年息2.25%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如遲延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戴文昌自86年3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 ,嗣經原告迭經催討,仍未依約繳納,依借據約定事項第3 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553萬7,0 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僅獲部分清 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丁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訴外人戴 文昌於86年1月9日死亡,被告己○○、辛○○及庚○○(84 年次)為其繼承人,並為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己○○、辛○○、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抗辯:伊是連帶保證人,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希 望原告能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 定事項、放款帳戶資料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執行處通知 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僅抗辯希望原告酌減利息及 違約金;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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