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甲○○
丙○○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重劃前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四0‧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 是項變更非唯訴訟標的(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移轉登記 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宣告禁治產而 喪失訴訟能力,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經原告具狀聲明 由法院指定之被告監護人丁○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
面積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重劃前臺北 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四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第三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四0‧五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由原告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五 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 、面積四七五‧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締 約時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於辦理地上權、預告登記 經雙方核對無誤後,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 一紙,於增值稅核課完成後,再支付五百萬元,並會同雙 方至銀行完稅後,將完稅後稅單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尾款 二千五百萬元由原告甲○○負責償還被告所欠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之貸款,若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繳清,而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原告甲○○自 定,原告甲○○遂與被告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丙○ ○,且辦理預告登記。
2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七五‧六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四 平方公尺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 、面積四0‧五四平方公尺土地。
3嗣原告甲○○與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 約定雙方間就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第三五 八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減為三千一百五十萬 元,價金其中五百萬元已經原告甲○○交付支票清償,其 中二千萬元亦已由第一商業銀行代償被告對中國國際商業 銀行之債務,原告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再給付被告一百 萬元、同年三月十五日再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於不動產重 劃完成後,辦理過戶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原告甲○○應 再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登記移轉完畢後,尾款二百萬 元分三十六期,第一期七萬五千元,第二至三十六期各五 萬五千元,由原告甲○○開立三十六紙支票交付被告。 4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土 地業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重劃完畢,重劃後地號為臺北縣新 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面積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 並將原土地登記按先後順序轉載登記於重劃後之土地上, 詎被告竟拒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丙○○為移
轉登記之利益第三人,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 書、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重劃後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面積 二八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臺 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八五之一地號、面積四0‧五四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未經解除,已經另 案判決確定,本件市地重劃亦已完成,無原告不配合履行 情事。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暨限制登記清冊,並聲請函臺北 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九十二年間預告 登記相關文件。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書狀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因土地坐落之臺北縣新店 市七張地區辦理市地重劃,為原告甲○○知悉,原告甲○ ○乃以配合重劃及重劃後出賣人將降低土地增值稅為由, 協議降低買賣總價金,並簽立協議書,而依協議書第二段 之約定,原告甲○○有配合市地重劃之義務,又原告甲○ ○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六年間占有、使用中之建物,坐落 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位在市地○○○道路預定地 上,需騰空返還被告,始能拆除、進行市地重劃,但原告 甲○○並未履行協議書配合市地重劃之義務,導致雙方契 約無法履行,經被告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其業依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 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六二二號(被告誤載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六六號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故兩造間買賣 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一六八九 八號函、地籍圖騰本、律師函、起訴狀影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 本、協議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店市七 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暨限制登記清冊為證, 其中關於預告登記、土地重劃部分,核與臺北縣新店市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相關文件所載一致,有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
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七000一一八六號覆函暨土地登記 案件補正通知書、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簡便行文表、戶 口名簿、身分證影本、預告登記同意書、簽、清冊、臺北縣 政府地政局北地劃字第0九六0八一三八六六號、第0九七 000六0七八號函、新店市七張地區五峰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函、界址點檢測紀錄表、便簽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 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七0000六三七號、第0九七00 00七八八號、第0九七0000七九二號函、重劃前後土 地分配對照清冊、他項權利清冊、限制登記清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劃字第0九一0一一六 八九八號函、地籍圖騰本、律師函、起訴狀影本為憑,該等 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但被告所辯皆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由原告甲○○以總價三千五百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七五‧六八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締約時交付面額二百萬 元之支票,於辦理地上權、預告登記經雙方核對無誤後, 交付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各一紙,於增值稅核課 完成後,再支付五百萬元,並會同雙方至銀行完稅後,將 完稅後稅單交予代書辦理過戶,尾款二千五百萬元由原告 甲○○負責償還被告所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若有 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繳清,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 關權利人之名義,得由原告甲○○自定,原告甲○○遂與 被告約定移轉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丙○○,且辦理預告登記 。
2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七五‧六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 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面積四三五‧一四 平方公尺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之一地號 、面積四0‧五四平方公尺土地。
3原告甲○○與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約 定雙方間就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第三五八 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減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 ,價金其中五百萬元已經原告甲○○交付支票清償,其中 二千萬元亦已由第一商業銀行代償被告對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之債務,原告甲○○於同年月十五日再給付被告一百萬 元、同年三月十五日再給付被告一百萬元,於不動產重劃 完成後,辦理過戶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原告甲○○應再 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於登記移轉完畢後,尾款二百萬元 分三十六期,第一期七萬五千元,第二至三十六期各五萬 五千元,由原告甲○○開立三十六紙支票交付被告。 4本件買賣標的物其中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土 地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重劃登記完畢,重劃後地 號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面積二八五‧四 一平方公尺。
5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曾以原告未配合將其所占有 、使用、坐落、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以外土地之建物騰空返 還被告,履行配合市地重劃義務為由,以本院九十二年度 訴字第五六二二號起訴狀繕本為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之送達。
(二)本件被告不履行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關於移轉 買賣標的物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重劃 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第三八五之一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丙○○,無非 以原告甲○○有配合市地重劃之義務,應將其占有、使用 中之建物,坐落第三五八地號土地以外之部分騰空返還被 告,始能拆除、進行市地重劃,經被告一再催促仍置之不 理,其業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為論據。 經查:
1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九十一年五月九 日簽訂之際,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並未辦理重劃,契約書 中並無隻字提及重劃一節,嗣雙方知悉本件土地納入重劃 範圍後,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簽立協議書,降低總價金 數額為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並就尚未支付部分價金之給付 時程重為約定,此經被告以書狀供承在卷,核與協議書所 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2而協議書第二段載稱:「雙方(即原告甲○○與被告)並 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甲方(即原告甲○○)給付乙方( 即被告)一百萬元正及三月十五日給付乙方一百萬元正。 並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 後,甲方交付乙方二百五十萬元正,並於登記移轉完畢後 ,尾款二百萬元分三十六期‧‧‧」,有該協議書可考, 是協議書中僅區區「並於該不動產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 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甲方交付乙方二百五十萬元正」
一語提及土地重劃,參諸原告甲○○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依法僅有給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 自難認原告甲○○有配合辦理土地重劃之主給付義務或從 義務,被告所稱「原告甲○○應配合辦理土地重劃」至多 僅能認係原告甲○○於雙方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 情況所產生之協力附隨義務。
3「原告甲○○應配合辦理土地重劃」既至多僅能認係原告 甲○○基於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協力附隨義務,依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裁判反面解釋,除其不 履行已達影響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及目的完成外,被 告尚難據以解除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本件土地重劃 業已完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且與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 所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七000一一八六號覆函暨檢送之 文件所載吻合,前已述及,重劃完成前,原告甲○○亦早 已陸續支付逾八成五之價金二千七百萬元,原告甲○○縱 有不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配合辦理土地重劃」協力附 隨義務情事,其不履行已難認妨礙雙方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利益及目的達成。
4又本件原告甲○○就占有、使用之被告所有建物,除設定 有地上權外,雙方間並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此觀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八九七號民事判決所載即明,是原告甲○○應否返還該 等建物,本繫諸雙方間地上權、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原 告甲○○就本件買賣契約早已支付逾八成五之價金,前業 提及,衡情其亦無阻擾土地重劃致被告得暫緩將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指定權利人之可能或必要,是亦難認原告 係基於不履行本件土地買賣契約「配合辦理土地重劃」協 力附隨義務之意思拒不返還該等建物。
5又原告甲○○未返還該等建物,與其履行「配合辦理土地 重劃」協力附隨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被告 證明,蓋重劃之土地上存有建物,僅涉及土地分配與費用 負擔問題,並不影響重劃程序之進行,此觀平均地權條例 相關規定即明。
6況本件原告甲○○與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僅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及第三八五之一地 號土地,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所載自明, 而被告所稱原告占有使用、拒不返還、位在道路預定地上 之建物,係坐落在本件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土地上,則 原告甲○○縱確有妨礙該等建物坐落土地重劃之進行,其 既不影響本件買賣標的物土地重劃之進行,亦與本件買賣
契約「配合辦理土地重劃」協力附隨義務之履行無涉。 7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原告甲○○未履 行配合辦理土地重劃義務將所占有使用、坐落本件買賣標 的物土地以外土地上之建物返還被告」為由,解除與原告 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 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 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甲○○與被告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約定原告 甲○○以總價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縣新店 市○○段第三五八地號(重劃後為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 五五地號)、第三八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被 告應於土地重劃完成後辦理過戶,將買賣標的物土地過戶原 告丙○○,該土地重劃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 且被告並未依法解除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此經本院審認如 前,則原告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民法第三百四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五地號(重劃前為臺北縣新 店市○○段第三五八地號)、第三八五之一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