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091號
TPDV,96,重訴,1091,200803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被   告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榮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間,因需
款孔急,透過訴外人劉永森之介紹,央求原告購買伊所有坐
落臺北縣新莊市○○段215、221地號2筆土地與同段460、01
801、0458、01802、01803建號5筆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
莊市○○路428號、428號2樓、428之1號、428之1號2樓、42
8之1號3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6,442,000元。兩
造遂於96年1月10日簽訂土地廠房買賣約定書(下稱約定書
)之預約,原告並於同日交付1200萬元之定金支票,詎被告
甲○○竟於締約過程,向原告詐欺如下之事實:
㈠於約定書中,故意漏列臺北縣新莊市○○段1811號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莊市○○路428號3樓)之事實,嚴重影響買
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事項。
㈡惡意隱匿新莊市○○段地號221號土地乃道路用地之事實

㈢被告甲○○再三表示因資金周轉困難,需以低價拋售土地
,然經原告事後調查當地地價發現,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售
價高出市價甚巨之事實。
㈣被告甲○○於簽約時惡意隱匿系爭土地與建物上存有違
建之事實。
㈤被告甲○○向原告訛稱前開地段前景良好,向國有財產局
購買同段215之1號地號即可完全連接建築線,一併規劃建
案云云,然原告嗣經查證,根本無法連接建築線之事實。
以上不實事項,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約定書。
且被告協榮公司另於96年1月26日,將上開房地設定債權額
為3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張景德,又於96年7月18日將
前揭房地售與訴外人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宇公司
),顯有違反交易誠信、脫產行為與規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14條、第113條、
第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協榮公司、甲○○則均以:兩造間於96年1月10日簽訂
之約定書,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要素已達成合意,係正式
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且該約定書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
被告亦無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因本件買賣係以土地之每坪單價約定總價款,並未加計建
物之價值,且因土地上之廠房為老舊之建物,就土地之開
發利用而言,已不具建物價值,又被告縱有漏列建號1811
號建物之情形,因建物廠房並未另外計價,故被告仍會將
漏列之1811號建物一併移轉與原告。
㈡依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所載,地號221號土地之地目
為「建」,被告並未知悉該筆土地已變更使用分區○道路
用地,且該筆土地占本件土地買賣總面積僅為0.6﹪,被
告並無惡意隱匿或詐欺原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格過高,但並未提出市價之客觀標準
,亦不足採。
㈣兩造於簽訂約定書時,並無特別討論系爭土地上存有違建
之事實,且因該等違建係附屬於合法建物,將一併移轉與
原告,對原告之開發使用並無影響。
㈤兩造間並無約定購買新莊市○○段215之1號地號即可完全
連接建築線,一併規劃建案之事實。
因原告拒絕依約定書之約定於96年1月20日與被告協榮公司
簽訂詳細之買賣契約書,被告協榮公司不得已,始於96年1
月26日沒收已受領之定金1200萬元,又因原告毀約,影響被
告協榮公司規劃資金之運用情形,被告協榮公司方於96年1
月26日持上開房地向訴外人張景德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
3200萬元之抵押權,另於96年4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而被告協榮公司依法解除買賣契約後,當有權將前揭土
地出賣與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約定書,約定如下:
第1條:買賣標的未列新莊市○○段1811號建號(門牌號
碼為民安街428號3樓房屋)。
第2條:買賣價金約定有「土地及廠房總價按土地面積以
每坪153,000元計算約276,442,000元整,詳細以所有權
狀為準,至於土地房屋價金分配比率於另訂定詳細買賣
合約時協議定之」。
第3條第㈡項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於96年1月20日正式
簽訂詳細買賣合約及過戶文件用印同時支付2800萬元正
」。
第3條第5項後段約定:「另買賣標的現出租於歌林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及鴻晟針織有限公司,其租賃關係自過戶
後由乙方承接」。
㈡被告業已收取原告之買賣定金1200萬元。
㈢本件22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非工業用地。
㈣本件買賣房屋中有違章建築。
㈤被告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200萬元之抵押權與
張景德
㈥被告於96年7月18日已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與永華
宇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前揭事項,並
違反誠信原則,致原告被詐欺、陷於錯誤而簽訂約定書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於96年1
月10日簽訂之約定書為預約或本約?㈡本件系爭約定書締結
過程是否有原告所指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違反誠信原則事
由,而原告得依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惡意締約、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漏列新
莊市○○段1811建號、新莊市○○段221地號為道路用地、
買賣價格超出市價甚多、違建問題嚴重、向國有財產局購買
215之1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建築線、被告於96年1月26日設
定抵押於張景德、被告於96年7月18日移轉房地與永華宇公
司)?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於96年1月10日簽訂之約定書為預約或本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
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
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
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
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
本約之約定,且自第3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
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著有64年
度臺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2條已約定本
件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之總額,第3條復約定價金各期
給付之方式,第4條以下並約定其餘履約注意事項與
雙方權益之釐清(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則該
約定書顯已詳細說明兩造之權利與義務,可持以作為
履行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之依據,應
屬本約,而非預約至明。又系爭約定書第2條及第3條
第2項上固載有「至於土地房屋價金分配比率於另訂
定詳細買賣合約時協議定之..甲乙雙方約定於96年
1月20日正式簽訂詳細買賣合約及過戶文件用印同時
支付2800萬元正」等語,然就房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
點,即標的與價金部分,如前所述,系爭約定書已約
定明確,則兩造另行訂立詳細買賣契約之約定應僅具
補充該約定書本約之性質,尚難以之反推認系爭約定
書為預約,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為預約云云,尚不
足採。
㈡本件系爭約定書締結過程是否有惡意隱匿、不實說明或違
反誠信原則,而原告得依受詐欺、意思表示錯誤、惡意締
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00萬元?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3380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闡釋綦詳。
2、就原告所指各項事由是否有惡意隱匿、不實說明、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爰論述如下:
  ⑴漏列新莊市○○段1811建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漏列新莊市○○段1811建號,嚴
重影響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原告決定
是否簽約購買判斷依據之重要事項云云,然查,本
件約定書中記載買賣之標的物達7筆(土地2筆、建
物5筆),是否得以約定書有漏列1811建號建物之
情事,遽認被告甲○○主觀上明知且故意詐欺,非
無疑問。且被告若果有利用漏列建物1筆之方式以
遂其得順利詐欺原告,除造成兩造契約履行上之爭
議外,並致原告因此起疑,反而導致被告難以遂行
高價出售系爭房地之目的,亦與經驗法則有違,從
而,原告前開所指尚不足取。
⑵未告知新莊市○○段221地號為道路用地部分:
查本件221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而非工業用地,
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取得方式為得依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等情,有臺北縣新
莊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2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該筆土地之地目乃為「
建」號,有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謄本附卷可憑,是
被告所辯不知該筆土地已變更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故於簽約時亦未告知原告此事等語,尚非不足採
信。至於原告所舉徐素貞新莊市公所職員、劉永
森即本件買賣介紹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3582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述新臺市
○○段221地號土地於71年間已規劃為道路用地,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政府尚未取得,及被告未告
知該22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證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67頁),尚無法證明被告已明知該221地號
土地為道地用地且故意隱匿不告知原告,參以該筆
土地佔本件土地買賣總面積0.55﹪(計算式:33.0
6/(5939.87+33.06)=0.0055),所佔比例極為渺
小,不足以影響原告決定締約之判斷,故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告知該地號為道路用地有惡意隱匿、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⑶買賣價格超出市價甚多部分:
查買賣房地價格之判斷,除與買賣標的物座落之位
置、占地之坪數、交通之便利性、房屋之屋齡等因
素有涉外,亦與買賣當事人之資力狀況、主觀認知
相關,並無一體適用之判斷標準,原告空言指摘系
爭約定書約定之總價款過高,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協榮公司於96年7月1
8日將系爭房地售與永華宇公司,買賣總價金為281
,120,000 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在卷可
佐,二者之買賣總價金所差無幾,難認定本件買賣
價金有超出市價甚多之情形,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⑷違建問題嚴重部分:
查系爭土地上存有違建(即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有卷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5日北縣莊
地測字第0960006860號函、照片5紙(見本院卷87
至89頁)可資參照,且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執,固
堪認為真。惟不動產乃價值極高之財產,衡諸常情
,一般人在購買不動產時,除會多處詢問比價參考
外,更會實際走訪或調查,以明瞭所購入不動產之
實際情形,而本件買賣價款高達276,442,000元,
買方即原告理應會親赴現場或審慎調查,俾瞭解買
賣標的不動產現狀,防止因錯估價值而蒙受損害,
而依前揭照片之記載,系爭房地上存有違建之問題
至為明顯,則原告於現場察看或以其他方式調查時
,應可明瞭該等情形,縱被告於締約時未及告知,
亦難認就此部分事實被告有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
原告以之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當非可採。
⑸國有財產局購買地號215之1號土地仍無法連接建築
線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向其訛稱上開地段前景
良好,僅需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同段215之1號土地,
即可連接建築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
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系爭約
定書第4條乃記載「甲方(即被告協榮公司)前已
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新莊市○○段215之1地號,
如能完成承購,乙方(即原告)亦願按每坪153,00
0元承買,但甲方如未能完成承購,則不在此限」
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購買該地號即可連接建築
線,若果如原告所陳該部分對於締約之判斷極為重
大,原告當會於契約中詳細說明,以維自己權益,
而系爭約定書中既無此項記載,堪認被告並無原告
前述所指詐欺或違反誠信情節。
⑹被告協榮公司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於張景德及於96年7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與永華
宇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張景德及將
之出售與永華宇公司,有違交易誠信,且有脫產之
嫌疑云云,然查,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記載,兩
造應於96年1月20日簽訂詳細之買賣合約,並給付
2800萬元之價金,惟原告屆期拒不履行,被告協榮
公司遂於96年1月26日發函通知沒收已受領之價金
,並於96年4月14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此有
台北112支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台北重南郵局第
00287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又被告協榮公司因原告未依約履行,遂將系爭房地
張景德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乙節,亦有
備忘錄1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9
頁),堪信為真正。則由上述事實相互勾稽可知,
被告協榮公司係因原告違約在先,為避免資金調度
發生問題,遂持系爭房地向第三人擔保借款,難認
此一行為有何違反交易誠信或詐欺情事。而被告協
榮公司於96年4月14日依法通知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後,復於96年5月4日將前揭房地出售與永華宇公司
,當屬處分自己之財產,實難認與脫產行為有涉,
原告所稱均不可採。
 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或違反誠信情事,參以
原告前以被告甲○○上揭締約過程涉及刑法第339條
詐欺之犯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諭
知被告甲○○無罪之情,有判決書1紙附卷為憑,益
見本件締約過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隱匿、不實說明或
違反誠信原則等事實。從而,原告以受被告詐欺,被
告惡意締約且有故意侵權行為為由,行使民法第92條
之撤銷權,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第245條之1
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00萬元,均屬無據,洵不足採。
3、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
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
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
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
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
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
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
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
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
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
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
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
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
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4、經查,原告所指買賣價格超出市價甚多乙節,是否屬
實,已有疑問,且該部分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原告以此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自非有據。又
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違建問題嚴重部分,如前所述,
原告應可於締約前知悉,原告未舉證證明對此有何認
識錯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至於原告主張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215之1地號土地仍無法連接建築線
     ,被告已否認此部分情節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可採。又被告於契約中漏列新莊市○○段
1811建號、未告知新莊市○○段221地號為道路用地
部分,均非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屬物之性質認知
有誤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需以在交易上具備重要
性,且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因原告自己過失為限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項認知錯誤有何交易上
具備重要性之情形,實難僅因原告片面之詞,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諸被告已自承漏列之1811建號房
屋仍屬本件買賣範圍,而221地號土地面積佔全部買
賣標的面積比例甚微,且以土地地籍圖謄本以觀,該
221地號土地位於215地號土地一角,難認因之而破壞
該215地號土地之完整性,更無法推認原告即因此無
法規劃建築事宜,與物之性質認識有誤,在交易上具
備重要性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
其意思表示云云,亦不足採。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行使
民法第88條之撤銷權,則其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
、第179條請求被告協榮公司返還1200萬元,尚嫌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詐欺、惡意締約、侵權行為、意思表示
錯誤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雲龍

1/1頁


參考資料
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晟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