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丙○○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所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被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丙○○應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丙○○如以新台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7月6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42960號執行 事件,得標買受如附件一編號1、2、3、4所示之建物,及如 附件二編號1、2、3、4、5、6、7、8、9所示之土地 (下稱 系爭房地),並經繳足價金後,取得本院94年7月22日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4年8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己○○、戊○○持分各1/2、1/4 、1/4。惟被告竟以其等就系爭房地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丙 ○○簽訂有租約,租期自74年3月20日起至84年3月19日止, 復續約15年,即租約至99年3月19日屆滿,主張被告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且有權將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學海出版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海出版社)置放書籍作為倉庫使用, 或以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而拒不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等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元月27日函,說明記 載「經查該址現為屋主丙○○居住使用中」等文義;及93 年2月3日鈞院現場查封筆錄記載「據債務人丙○○在場稱 :松柏街43巷5號、7號及增建部分全部自行使用」等文義 ,可知被告丙○○應有占用系爭房地;93年12月15日鈞院 現場勘查筆錄記載,在場人丙○○餘稱:「此屋係我兒子 甲○○於74年與債務人丙○○所簽訂租約承租,自稱係當 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使用」等文義;被告丙○ ○、甲○○分別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內容與該等書狀檢附之 租賃契約書等情,可知被告甲○○與被告學海出版社應有 占用系爭房地,而被告甲○○若非在直接占用人,即為間 接占用人;否則被告甲○○又何來於97年1月28日提出聲 請狀,以本事件尚有二審、三審,勢須再經約兩年之譜等 情要脅和解。綜上,被告等三人應仍有占用系爭房地。 2.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誠屬偽造 :
⑴依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93年元月27日回文 民事執行處之函件所載,及被告丙○○於鈞院民事執行 處於93年2月3日現場查封時陳述內容系爭由被告丙○○ 自行居住使用,並未出租他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於90年9月4日回文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件,主旨記 載「經查本轄台北縣深坑鄉○○路18巷43弄5、7號房屋 (現地址調整為松柏街43巷5、7號),現均為丙○○居住 占用中」等文義為憑證,是見系爭房地並無出租他人使 用,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9頁)係屬偽 造。
⑵原告對被告丙○○、甲○○等提起偽造租賃契約書之刑 事告訴,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有誤,原告業已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⑶本件縱認被告丙○○與被告甲○○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 真正,惟原告係於94年7月22日之後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 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之受讓人 並不繼續存在。
3.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既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其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原告等人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本於 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 房地,誠屬有據。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學海出版社無合法占有使 用之權源,則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對原告等人即屬 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深坑鄉,分別為2層樓及3 層樓建築,附近有北深路一段、土庫路及木柵交流道、萬 芳交流道,另系爭房屋毗鄰集合住宅,附近設有深坑線的 客運及公車站牌等約有六、七線公車,並鄰近深坑和平國 小、深坑國中、石碇高中、東南技術學院等校區○○鄰○ ○○○街,居住密度低,視野遼闊,環境單純、寧靜,交 通及生活機能均方便,並經鈞院勘驗在卷,且有速成地政 士事務所評估按月總坪數為28.08坪之系爭5號房屋租金約 在1萬元以上,總坪數為28.08坪之系爭7號房屋租金約在1 萬元以上,是核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系爭5號、7號房屋 之增建均為三層樓建物,其等坪數,亦均高於28. 08坪, 而分別均為29.01坪,則該等增建按月之租金亦應在1萬元 以上,故被告等人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建物 ,按月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依上開速成地政士事務所之評 估應為4萬元(即1萬元×4)。
2.原告於94年8月12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中原告丁 ○○為二分之一,原告己○○、戊○○各為四分之一。被 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 致原告等人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 213條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自9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依原告等人就 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 之得利或損害金。
㈣綜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甲○ ○及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2、3 、 4所示建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3、4、5、6、7、8、9 所示土地遷出,並將該等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二、被 告丙○○、甲○○、學海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4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 ○○20,000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元,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戊○○10,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於74年即出租與被告甲○○ ,84年3月雙方同意續約15年至99年3月19日止,並非起訴狀 所稱占用系爭房地。原告拍定系爭房地時間為94年7月,被 告間成立租賃契約為74年3月,早在系爭房地尚未執行之前 20年,何能預知系爭房地20年後將遭拍賣? ㈡系爭房地拍賣時其拍賣公告已經註明「拍賣不為點交」,此 為原告等所明知,原告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業經 96年5月30日處分不起訴,且經再議確定,俱見被告並非無 權佔用系爭房地。何況拍賣事件之債務人係第三人而不是被 告中之任何人,乃被告丙○○因為保證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 院拍賣,執行處對此未予衡量在先,原告對公告所載不點交 字樣拋開不予置理,硬要拍賣競買,難謂無不正當拍定之故 意。
㈢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倉庫堆書,被告丙○○承買系 爭房地開始目的即為作公司倉庫之用途,因當時公司不能向 銀行貸款,乃改由公司負責人個人買再租與公司,提出反駁 ,此由下列證據及事實證明系爭房屋為倉庫堆書之用:1.任 何房屋每戶都有一個水錶,系爭房屋兩戶共用一個水表,堆 書倉庫毋庸有兩個水錶。2.被告甲○○為學海出版社股份有 限公司經理,其係殘障人士,為方便上下檢書出貨,按有升 降機茍不為殘障人士出貨何需升降機?3.兩棟系爭房屋堆書 上下三層共六間,全屬通聯堆書,別無其他貨物。4.系爭房 屋建造時,建商只建住戶,樓梯狹小不利工人搬書,改建寬 闊樓梯。5.系爭房屋為倉庫之用,故被告丙○○不但未設籍 在該二戶之內,且亦無任何家人及他人設籍在內。6.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後不點交亦非無據。則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學海出版社公司租期為屆滿前 可不遷讓,自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原為被告丙○○所有,經其債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案號:本院92年度民執乙字第4296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告共同投標以7,019,000元買 受,原告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22日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94年8月12日辦妥所有權登 記。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15日履勘系爭房屋時,經被告乙 ○○在場陳述:系爭房地係被告即其子甲○○代表另一被告
學海出版社於74年間與被告丙○○簽訂租約,租期已記不清 楚,以80萬元為押租金,每月無利息,亦無租金等語,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拍賣條件訂為拍賣後不點交。
㈢被告學海出版社自系爭房地被拍賣前即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本件原告係於執行程序中拍定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告則 否認其無權占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若有占有之事 實,其是否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審酌如下:
㈠被告丙○○、學海出版社部分:
1.關於佔用部分:
⑴被告學海出版社自系爭房地被拍賣前即占用系爭房屋迄 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丙○○則否認占 有系爭房地,惟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3年元月 27日函,說明記載「經查該址現為屋主丙○○居住使 用中」;93年2月3日本院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據債務 人丙○○在場稱:松柏街43巷5號、7 號及增建部分全 部自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足見被 告丙○○自拍賣前即占用系爭房地。至本院97年1月10 日履勘,被告丙○○稱「我是來搬書,有時住一晚,隔 天就走。」(見本院卷第101頁),衡情其若基於被告 學海出版社負責人身分進入系爭房地搬書,殊無留宿之 理,被告丙○○在系爭房地住宿乃為自己而占用;其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3月21日陳述被告丙○○仍有占用 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被告丙○○佔用系爭 房地為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系爭房 地係原告共同投標買受,原告繳足價金後經本院於94年 7月2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8月12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3頁、16頁以下) ,而被告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自應就其有使用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證明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已經 註明不點交,惟查系爭房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公 告表備註欄中,固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然強制執行法所 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買人在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項至第3項之情形下,得請求執行法院強制 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權利而言。故執行法院註明 「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限制買受人或承買人不得
於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執行法院既非亦無 認定拍賣前之占有人有實體法上合法占有權源,故被告 此部份之抗辯,顯然誤認法律之規定,委不足取。 ⑶被告另辯稱其基於與原所有權人丙○○簽訂之租賃契約 有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 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固為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項復 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 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依債編 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 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 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 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 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 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 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 仍不適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21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租約並未經公證,租賃期限自74年3月20日起至 84 年3月19日止,復於84年3月19日加註雙方同意續 約15年至99年3月19日止,已逾5年之情,有租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租約固係訂立於84 年3月19日,即於89年5月5日新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 項公布施行前,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94年7月22日 即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受讓系爭房地(見 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受讓時間在89年5月5日新修正 民法第425條第2項公布施行後,仍應適用該修正後之 規定,即無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不受系爭租 約之拘束,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占有權源。 ⑷綜上,被告均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 、學海出版社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自有理由。
2.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而,土地法第97 條 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 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諸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均 係有關「自住」之規定即可推知。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 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 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丙○○、學海出版社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已如上述 ,被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無法使 用收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即94年8月12日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房地 係供被告學海出版社作倉庫使用;系爭房地於94年7月6 日以7,019,000元拍定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房地位於台北縣深坑鄉 ,分別為2層樓及3層樓建築,附近有北深路一段、土庫 路及木柵交流道、萬芳交流道,另系爭房屋毗鄰集合住 宅,附近設有深坑線的客運及公車站牌等約有六、七線 公車,並鄰近深坑和平國小、深坑國中、石碇高中、東 南技術學院等校區○○鄰○○○○街,居住密度低,視 野遼闊,環境單純、寧靜,交通及生活機能均方便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及檢 附現場照片可參外,並據本院現場勘查「系爭建物近石 碇交流道,約3.4公里,巷口有公車站牌,約有六、七 線。距離200m處有國小、國中、高中。巷口有 (OK)便 利商店」,而系爭43巷5號及7號一樓房屋坪數均為28. 08坪,依速成地政士事務所評估其租金約在1萬元至1萬 4千元不等,本件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系爭5號、7號 房屋之增建均為三層樓建物,其坪數雖各為29.01坪, 惟考量增建部分係屬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一層之建物租 金較高,衡情增建建物之租金低於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故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數 額,既經本院認定侵權行為有理由,不當得利毋庸審判
,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部分:
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 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原告主 張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丙○○、學海出版社共同占用系爭 房地,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查 系爭租約乃被告甲○○基於被告學海出版社經理人之身分出 面簽訂,其並非承租人,此觀諸系爭租約即明,自不能以其 出面簽訂租約,即認定其佔有系爭房地;其未曾設籍系爭房 屋,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再者,被告甲○ ○是身障者,在系爭建物內藉助昇降機行動,而被告辯稱「 甲○○是學海經理,他身體不方便,殘障,所以系爭建物有 昇降機,現在昇降機年久失修,已沒在使用」等語,原告亦 不否認,其辯稱無占有事實,應屬可信,是原告未能舉證被 告甲○○確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以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甲○○具狀答辯或其出面定 約遽以認定,即認被告甲○○佔用系爭房地,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地及按月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損害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學海出版社有限公司應自 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建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2、 3、4、5、6、7、8、9所示土地遷出,並將上開附表所示建 物及土地返還原告全體;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元,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己○○7,500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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