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99號
原 告 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雖非在本 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6 月18日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路111 號9 樓之辦公處所遭被告委任他人恐嚇 等事實,上開處所即為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轄區,按諸上 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伊係再生能源發電業者,為發展事業而錄用被告以招募新 股東出資,當時應被告要求為取信客戶之用而簽發票號為 WG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發票日95年 12月26日、到期日97年1 月26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 本票)交被告收執,惟依伊公司之投資契約書第3 條規定 ,必需確實繳付資金之同時才能取得公司簽發之本票,嗣 被告於96年1 月5 日至同年3 月31日任職期間僅募得資金 390 萬元,經被告領取佣金167.75萬元後已離職,惟被告 離職時未將系爭本票繳回而侵占入己。
(二)被告離職後,慫恿其招募之投資人郭仲興、劉漢良、鐘國 堂、倪劍華、連天來、劉讚祥等人寄發存證信函妄指伊違 約,實則伊均依投資契約書第1 條約定將每月實收金額2. 5%之紅利交予被告代為領取交付,嗣被告竟又書立委託書 1 紙,連同系爭本票影本交付予暴力集團,由綽號「小虎 」之人帶隊於96年6 月18日起,夥同自稱日本黑道山口組 外國團員陳義雄、綽號阿中、阿kent、李先生等人不斷前 往伊位於台北市○○路111 號9 樓之辦公處所騷擾威脅, 表示如不交付金錢,即要使伊公司不能運作,伊迫於無奈 而交付金額共計140 萬元之支票4 紙(以下稱系爭支票)
及現金10萬元,總計遭勒索達150 萬元,均由訴外人陳義 雄收取,上開支票並均已兌現。
(二)被告侵占系爭本票及以教唆他人恐嚇脅迫之方法迫使伊為 系爭支票及金錢之交付,顯已侵害伊之權利,其所侵占之 系爭本票及因教唆恐嚇取得之不法利益150 萬元自應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則 應給付原告80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 8 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否認侵占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非因伊任職原告公司而本於職務所持有之物,系爭本票上指 定受款人已記載為伊,系爭本票自為伊個人所有;另伊亦否 認系爭委託書上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有教唆綽號「小虎」等 人向原告勒索,原告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伊無從知悉,且如 原告確有遭脅迫,應會立即報警並申請止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現已離職。
(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現為被告所持有。四、本案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所侵占?(二)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恐嚇原告,迫使其開立系爭支票並交 付10萬元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可資參照。茲就上述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有而遭被告侵占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職務之便取得系爭本票,於離職時逕 為侵占而未繳回等情,固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被告雖不否認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 24頁),惟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被 告並未投資原告而與其簽立投資契約書,然此縱然屬實, 惟被告既否認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向原告表示為 取信客戶之用,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交其收執,則原告即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非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立投資契約書, 即可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侵占系爭本票之情事,兩造就 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既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關 於票據取得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原告如主張被告係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原告就被告有侵占系爭本票之事實乙節既未能另舉事 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教唆他人恐嚇原告,迫使其開立系爭支票 並交付10萬元而侵害原告權利之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委託書教唆綽號「小虎」等人對伊 恐嚇取財等情,固據其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惟該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 原告雖主張該委託書「立據人」欄位上除被告外,另有「 劉漢良」之簽名,並聲請詢問證人劉漢良以證實該委託書 上簽名及內容之真正,然證人劉漢良證稱:對委託書的事 情伊不是很清楚,伊也不知被告是否有委託他人處理與原 告間債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且原告所 提出之委託書僅為影本,則該委託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況縱使被告確曾委託綽號「小虎」之人處理與原告間之債 務事宜,僅憑此亦無從遽以認定該綽號「小虎」之人確曾 以恐嚇、脅迫等方式迫使原告簽立系爭支票及交付現金10 萬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無法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上揭主張自難憑採。
(三)至原告雖另提出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29、30頁), 並聲請本院詢問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劉漢良、鐘國堂、倪 劍華、連天來、劉讚祥、郭仲興關於被告是否有將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紅利轉交渠等6 人,惟此與本件被告是否有侵 占系爭本票及委託他人以恐嚇、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立系 爭支票及交付現金10萬元等情毫無關涉,本院認並無調查 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本 票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另應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8 月15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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