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8號
原 告 未○○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被 告 子○○
丑○○(更名劉即
癸○○○
卯○○
寅○○
辰○○
午○○
乙○○
申○○
戌○○
庚○○
己○○
辛○○
丁○○
戊○○
酉○○
甲○○○
壬○○(即劉 之繼
號3樓
丙○○(劉 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子○○、劉即 、癸○○○、卯○○、寅○○、辰○○、午○○、壬○○、丙○○及乙○○,因繼承自劉永遠與原告未○○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9-2號土地上49.72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申○○、酉○○、甲○○○及戌○○,因繼承自劉笑與原告未○○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9-2號土地上16.8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庚○○、己○○、辛○○、丁○○及戊○○,因繼承自劉玉梅與原告未○○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9-2號土地上16.8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子○○、劉即 、癸○○○、卯○○、寅○○、辰○○、午○○、壬○○、丙○○及乙○○,因繼承自劉永遠與原告巳
○○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59號土地上設定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丑○○(更名劉即 )、癸○○○、卯○ ○、寅○○、辰○○、午○○、乙○○、申○○、己○○、 辛○○、丁○○、甲○○○、壬○○及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先父劉火持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 小段359及389-2地號土地(即深坑鄉○○段溪子口小段199 地號重測分割後之土地)持分125/800。民國38年2月間,同 宗族人劉永遠、劉笑及劉玉梅(即被告先人)分別向原告之 先人(系爭土地為多人共有,地主代表為劉憨英)借用系爭 土地建屋居住而設定地上權。上開地上權經地籍重測後,轉 載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58、359、388、389、390 地號上,而原告巳○○繼承取得上開地段359地號土地全部 ,面積3平方公尺;原告未○○則繼承取得同地段389-2 地 號土地持分125/800。嗣系爭土地於87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徵 收後興建「景福公園」,而在公園闢建前,被告先人所建房 屋已逾半世紀荒廢未使用,依其借貸目的應屬使用完畢。為 此,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終止借貸關係。又系爭土地固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原告 現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因被告先人所登記之地上權 ,業經徵收登記程序時,一併辦竣塗銷登記,惟臺北市政府 逕將應發放予原告之地價補償費專戶保管,並以「提具地上 權塗銷證明文件」為條件,是原告縱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然因上開權利不明造成原告迄今不能領取土地補償費,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
⒈庚○○、己○○、辛○○、丁○○及戊○○部分: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389-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已於89年間辦竣 塗銷登記,此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 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631254600號函說明二載明:「…又38 9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出389-1、389-2地號土地,其中389 -1地號無地上權轉載,原劉永遠、劉笑及劉玉梅等之地上權 則轉載於389-2地號土地,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 併辦理塗銷登記…」即明。
⒉被告戌○○、酉○○到庭並未爭執。
⒊子○○、丑○○(更名劉即 )、癸○○○、卯○○、寅○ ○、辰○○、午○○、乙○○、申○○、甲○○○、壬○○ 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萬盛段溪子口小段19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經地籍 圖重測轉載於萬慶段一小段358、359、388、389、390地號 各筆土地上,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1年間辦理 358、35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時,將其上之地上權依現場勘測 位置,並經地上權人確認後,劉笑、劉玉梅之地上權轉載於 389、390地號土地,劉永遠之地上權轉載於389、390、359 地號土地上。
⒉被告子○○、劉即 、癸○○○、卯○○、寅○○、辰○○ 、午○○、劉 及乙○○,為劉永遠之繼承人;被告壬○○ 、丙○○為劉 之繼承人,劉永遠就原告未○○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一小段389-2號土地上,有設定49.72平方 公尺地上權登記,就原告巳○○所有同小段359號土地上, 有設定3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惟該等土地於89年間辦理徵 收登記時,該地上權之登記,業經一併辦竣塗銷登記。 ⒊被告申○○、酉○○、甲○○○及戌○○,為劉笑之繼承人 ,劉笑就原告所有系爭389-2號土地上,有設定16.86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該 地上權之登記,業經一併辦竣塗銷登記。
⒋被告庚○○、己○○、辛○○、丁○○及戊○○,為劉玉梅 之繼承人,劉玉梅就原告未○○所有系爭389-2號土地上, 有設定16. 8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惟系爭土地於89年間 辦理徵收登記時,該地上權之登記,業經一併辦竣塗銷登記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未○○、巳○○就系爭第389-2號及359號 土地上,原有地上權人劉笑、劉玉梅及劉永遠之地上權登 記,嗣因該2筆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徵收登記,並於徵收 時將該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一併塗銷,惟台北市政府對於 該土地之徵收有核發補償費,但原告需檢附該等土地上地
上權已塗銷或不存在之證明,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權是否存在,關乎原告得否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二)劉笑、劉玉梅、劉永遠暨渠等之繼承人就系爭389-2號及 359 號土地上之地上權不存在: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可知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乃為得在他人土地上建屋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經查,系爭38 9-2號及359號土地,在公園闢建前,被告先人所建房屋已 逾半世紀荒廢未使用,是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原因即借貸目 的應屬使用完畢,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等人為終止借貸關係之表示 。
⒉又系爭土地已完成徵收程序,由台北市政府徵收闢建景福 公園使用,並於89年間辦理徵收登記時,一併辦竣塗銷其 上系爭之地上權登記,且被告等人亦無法再於該等土地上 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使用,是本件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權,應屬已經消滅而不存在甚明,是原告為此訴請 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