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273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相對人即被告 己○○
七號
丁○○
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又以所有之意思,二 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第七百七十條、第七百七十二條、第八百三十二條亦有明文 規定。惟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 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 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 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固經本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 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 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 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 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 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 適用,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 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 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
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 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 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 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 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三八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八二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0號、八十八 年度台聲字第二0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0號迭 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土地因涉 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異議事件,目前由臺北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中,尚未確定,被告強制執行之依據為本院 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惟當時原告戶籍不在 系爭房地,僅有買受房屋之事實,並未主張自己占有,亦未 主張繼受占有,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一 日間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乃具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條件,其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十六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 待確認調處結果。又系爭土地其中艋舺大道九六號部分為國 有財產局所有,原告主張有地上權亦在調處委員會調處中, 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聲請人誤載為臺北辦事處)亦 於另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尚在審理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提出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異議事件申復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 第二一一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影本 、支票影本。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己○○、丁○○、戊○○、丙○○○四 人於七十二年間本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 八九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聲請人 即原告乙○○、甲○○及訴外人何鵬飛將坐落該土地上、 如判決書附圖乙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六號) 、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己○○、丁 ○○、戊○○、丙○○○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判決己○ ○、丁○○、戊○○、丙○○○勝訴,乙○○、甲○○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
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
(二)己○○、丁○○、戊○○、丙○○○四人乃於七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以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返還土地 執行事件受理(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改分為九十五年 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執行迄今,此 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認屬實;其中原確定判決所載「坐 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現分 割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八九之四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四六號房屋,現整編為臺北市 ○○○道九六號,此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上揭執行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筆錄所載一致。(三)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其就本件土地 業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為論據,惟 本件相對人即執行程序債權人既於七十二年間即本於所有 人地位請求聲請人即執行程序債務人在內之無權占有人拆 除地上房屋、將占有之土地交還,於七十三年間判決確定 後,旋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七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九五三號、九十 五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一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迄今,聲 請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始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在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 之後,揆諸首揭裁判、說明,本院無庸就其是否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自不待臺北市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
(四)至聲請人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 訴訟,與本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 行程序異議權,另案訴訟標的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就本件土地之除去侵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民 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無論該事件判決結果 如何,俱不影響聲請人得否除去相對人本於本院七十二年 度訴字第二一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二年上字第二一 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民事裁定確定裁判之執行力。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顯有未合,不應
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