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被 告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乙○○
甲○○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5,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外,並請求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按月給付57,000元(即本金5,700,000元按月息1%計算 之利息),嗣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減縮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算之利息,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亦以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惟於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
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該公司之訴,是該部分之訴已經 撤回,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三、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天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 )製造之推進機械,分別於民國94年5月18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之現金票,並於94年5月27日匯款2, 000,000元,再於94年5月31日匯款3,000,000元予天喜公 司,共計已交付投資款6,000,000元與訴外人天喜公司, 嗣因機械無法完成,由原告與被告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鏵公司)及訴外人天喜公司三方達成協議,由被 告瑞鏵公司負責退還原告前投資交付之款項6,000,000元 ,並經三方同意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退款 義務係由被告瑞鏵公司,而未完成之機械所有權則自簽立 協議書日起即歸被告瑞鏵公司所有,惟簽定系爭協議書後 ,瑞鏵公司僅返還其中300,000元,尚有5,700,000元未清 償,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瑞鏵公司於95年8月 31日前應清償完畢,否則即應支付1%之利息,即每月利息 57,000元,惟其僅支付利息至96年3月31日止即未再給付 ,是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被告瑞鏵公司尚 有計285,000元之利息仍未給付,與本金共計尚有5,985, 000元未清償,而被告丙○○、甲○○、己○○及乙○○ 均為被告瑞鏵公司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暨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 息百分之1%計算之約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985,000元,暨自96年9月1日起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人為原告,亦無任何屬於原告係基於表 見代理人地位之情形,縱使原告與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另 有何約定,或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有參與部分出資,此亦 屬原告另與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之關係,均與被告無關,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
2、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稱應交付被告瑞鏵公司之未完成 機器,被告丙○○已表示有交付與被告瑞鏵公司,且依系
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該契約訂立時,未完成機器之所 有權即已屬於被告瑞鏵公司所有,並無另約定原告尚須復 有實際交付之義務,且交付義務亦非由原告履行,此由當 時系爭機器並非原告持有,而在被告丙○○處亦可明,故 此未完成機器交付與否亦與原告得主張之款項退還請求無 關,二者並非立於對待給付而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問 題
3、另由被告丙○○、乙○○、己○○後曾於95年11月1日終 止合作經營下水道推進工程之協議第4條中,有說明400型 、500型之成品及300型、400型之半成品所有權,均歸屬 於被告瑞鏵公司,倘被告邱俊明尚未交付未完成機器與被 告瑞鏵公司,亦不可能在該洽商終止合作之協議書中絲毫 未提及相關機械尚未交付暨如何處理等情,此亦可見被告 瑞鏵公司實際上應已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未完成機器 零件。
二、被告瑞鏵公司、乙○○、己○○、丙○○之抗辯如下:(一)被告瑞鏵公司抗辯以:
1、系爭協議書所涉之機械屬高單價商品,依交易習慣並非自 然人可得自力購買,而原告丁○○又為訴外人陽明營造公 司之董事長,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明知丁○○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仍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是探求當事人真意,系爭契約之真正出賣人 應為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故原告丁○○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2、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原告同意被告瑞鏵公司於95年8月 31日清償6,000,000元之投資款,惟第2條約定三方同意退 款義務由被告瑞鏵公司負擔,未完成之機械自簽立協議書 起歸被告瑞鏵公司所有,足見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且 動產須經交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機器交付義務若未 由原告負交付義務,亦應由訴外人天喜公司負責,故原告 對所涉機器零件之交付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兩造之真 意為被告瑞鏵公司承諾承擔連帶責任,以取得系爭機器為 對價,倘被告瑞鏵公司未受有機器之交付,對原告當亦可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迄今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交付之機 器零件仍未交付被告瑞鏵公司,被告瑞鏵公司亦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3、被告江俊民所稱已交付系爭未完成機器一事,並不屬實, 被告丙○○前曾交付之機器零件是被告瑞鏵公司另向第三 人天喜公司以5,000,000元購買之屬於300型機器之部分零 件,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0型機器零件,被告瑞鏵
公司實際上仍未取得所有權,且因原告前述交付義務已屬 給付遲延,被告瑞驊公司為此已於96年9月12日解除系爭 協議契約,則被告瑞鏵公司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二)被告丙○○則以:
關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指未完成之機器2部,於簽約時係 由其所持有,且應屬500型機器,而被告瑞鏵公司所另項 其購買之機器零件屬400型,並非300型,但其事後已將二 種機器之組合配件一併送交與被告瑞驊公司,斯時購買各 該機器零件時,其係委託訴外人立紘企業行代購,購買費 用則分由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及丁○○匯款交付,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瑞鏵公司承擔退款義務後,其亦係委託 訴外人立紘企業行加工並開立報價單後運送至被告瑞鏵公 司處,且簽立協議書後,其持有之機器零件亦係委由訴外 人立紘企業行加工組裝,故被告乙○○所提出信用狀之付 款,係為訴外人立紘企業行受託組裝加工之工資,經其另 請求被告瑞鏵公司所支付,並非零件費用,且後來立紘企 業行運送系爭協議書所涉及被告瑞鏵公司另購買之零件至 被告瑞鏵公司時,亦有開立所用送機器零件之報價單,足 見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機器零件確已運送交付被告瑞鏵公司 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抗辯以:其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其餘抗辯內容則如被告瑞鏵公司所述。(四)被告己○○則抗辯以:確於協議書上簽名,當初與被告乙 ○○合作成立被告瑞鏵公司時,原本只要製作一台機器, 係因被告甲○○表示要作四臺,才導致目前無法經營,而 該四部機器之零件來源如何,其並不清楚等語。(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以供斟酌。
四、本件兩造並不爭執:
(一)因原告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製造之推進機械一事,原告 已交付訴外人天喜公司投資款共計6,000,000元,嗣於機 械未完成前原告欲退出,始原告與被告瑞鏵公司、訴外人 天喜公司三方達成協議,由被告瑞鏵公司負責退還原告前 投資交付之款項6,000,000元,三方並為此簽立系爭協議 書。
(二)被告乙○○、甲○○、己○○、丙○○斯時亦有同意擔任 被告瑞鏵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投資款與原告義務之連 帶保證人。
(三)被告瑞鏵公司僅曾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5年9月1日 起至96年3月31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應計付之 利息。
上情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自堪信屬 實。
五、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⑴原告是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瑞鏵公司有無得向原告 或訴外人天喜公司請求交付該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未完成機 器零件之權利?被告瑞鏵公司實際上已否受領占有該機器零 件一事,與其對原告所負之退款義務間,是否屬於對待給付 之關係,被告瑞鏵公司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得否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⑶若認被告瑞鏵公司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各 該機器零件實際上是否尚未依約交由被告瑞鏵公司占有取得 ?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自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 格當事人:
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之一,而系爭協議書上 亦無任何關於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記載等情,有系爭協議 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然被告瑞鏵公司辯稱原告丁○○ 實際上不可能單獨出資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製造機械事 宜,謂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方為原本實際出資與訴外人天 喜公司合作者,惟縱使被告瑞鏵公司此部分所述屬實,原 告並非原本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合作投資者,以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簽約人既僅有原告,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者 ,亦僅屬原告個人事後有無依約履行之能力之問題,仍無 妨原告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締約之權利,遑論以原告復稱前 與訴外人天喜公司間之另有投資權利義務歸屬約定之問題 ,足見原告斯時主觀上係為其個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無代理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締約之意,以系爭協議書上更 絲毫未載及訴外人陽明營造公司之狀況,亦難認有何情狀 足使其他締約人認原告係基於訴外人陽明營造代理人身分 而簽約,是原告既為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其據之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適格,被告瑞鏵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 採。
(二)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未完成機器零件所有權之讓與, 係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被告瑞鏵公司取得,原告並不負有尚 須將未完成機器移轉被告瑞鏵公司為實質占有之義務,自 難認被告瑞鏵公司實際上已否受領占有該機器零件一事,
與其對原告所負之退款義務間,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 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 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 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均不否認被告瑞 鏵公司尚有前述金額退款尚未給付原告之情形,惟辯稱因 原告亦未將各該未完成機器實質交付被告瑞鏵公司所占有 ,其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 2條關於退款義務由被告瑞鏵公司承擔之內容,係指訴外 人天喜公司(即丙方)前自原告(即甲方)處所收受之投 資款6,000,000元,已同意返還與原告,但係由被告瑞鏵 公司(即乙方)自訴外人天喜公司處承擔此退款義務,同 條後段則接續載明未完成機器之所有權,自簽約日起即歸 屬於被告瑞鏵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 影本之記載可按,顯然該協議書僅約明未完成機器所有權 之歸屬,卻未明文約定有無尚須交由被告瑞鏵公司實際占 有之處理,雖然被告瑞鏵公司辯稱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須經 交付始有效,而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動產物權之 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 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同條第 3項則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 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 代交付,顯然關於動產所有權讓與須為之交付,並不限於 由讓與人實際將動產交由受讓人占有之情形,以簡易交付 或指示交付之方式,仍發生交付之效力,則本件兩造既不 爭執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該未完成機器事實上均由被告 丙○○所占有中,並為被告丙○○所自認在卷,且以被告 丙○○為訴外人天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其既係為訴 外人天喜公司而處理該機器製作完成事務,應屬為訴外人 天喜公司而持有各該未完成機器之情形,若如被告瑞鏵公 司所稱斯時並有原告應對其負移轉未完成機器之事實上占 有之意,其等竟未於協議書中特別註明各該機器實際占有 移轉之期限,而僅於第3條約明其應退款與原告之期限為 95年8月31日前,已有悖於常情。
2、況且,以原告及被告丙○○所述之前原告與被告丙○○擔 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天喜公司間之投資合作關係狀況,原告 係負責出資,而訴外人天喜公司則指示被告丙○○負責機 器製造事務之狀況,該未完成機器之實際占有處理係由訴 外人天喜公司所辦理,並非原告,原告僅係基於投資約定 而得對訴外人天喜公司主張未完成機器之部分權利,則參 酌系爭協議書主要內容復僅就原告原本基於投資人地位而 已為給付之款項,約定由被告瑞鏵公司負返還責任,所約 定未完成機器所有權轉歸屬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之部分,自 應係為相對於原告以投資人地位而對由訴外人天喜公司或 被告丙○○實質管領中之未完成機器得主張權利之部分, 亦ㄧ併由代承擔投資款給付義務之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且 系爭協議書之締約者雖包括被告瑞鏵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 天喜公司三方,但實際上均僅約定關於原告投資所涉權利 及義務轉由被告瑞鏵公司取得之內容,並無對訴外人天喜 公司嗣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另予安排之狀況,實堪認其等簽 立協議書之主要目的應在令原告得以退出與訴外人天喜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改由被告瑞鏵公司加入合作,因之,以原 告在與訴外人天喜公司原本之投資關係中,本不負責直接 占有未完成機器之義務,於其脫退合作關係時,應即以原 告斯時所享有之權利狀態辦理轉讓,若非有特別約定,當 無反而尚須由原告負責先自訴外人天喜公司或被告丙○○ 處取得未完成機器實際之占有後,再移轉與被告瑞鏵公司 之必要,此益見締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將原告得對訴 外人天喜公司或被告丙○○主張該未完成機器移轉占有之 權利,以轉讓與被告瑞鏵公司之方式以代交付,否則當無 僅約定未完成機器所有權歸屬於被告瑞鏵公司,而未約定 實際上未完成機器之占有移轉方式、移轉義務人、日期等 ,亦即關於原告相對於取得投資款而應負之義務,亦僅屬 於有同意將前得對訴外人天喜公司或受訴外人天喜公司指 示而占有未完成機器之被告丙○○所得請求移轉占有之權 利,均讓與被告瑞鏵公司之意,原告既係以將對斯時占有 未完成機器之人所得主張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瑞鏵公 司以代交付,依前揭規定說明,該未完成機器所有權讓與 即已生效,被告瑞鏵公司仍辯稱原告尚須將未完成機器實 際移轉由其占有,自非有據。
3、是以,原告係以指示交付方式將未完成機器之所有權轉讓 與被告瑞鏵公司,被告瑞鏵公司後續即得基於所承擔之權 利,即可自行向訴外人天喜公司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物品者 請求為實質占有之移轉,此實質占有移轉一事,自與原告
取得投資款之權利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執尚未取得 未完成機器占有而拒絕給付原告積欠之投資款,應無理由 。
(三)至於被告丙○○所稱事實上亦已將未完成機器均運交被告 瑞鏵公司占有惟經被告瑞鏵公司所否認之部分,如前述, 既難認此情有礙於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瑞鏵公司退款請求權 之行使,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瑞鏵公司既尚積欠原告應退款之本金5,70 0,000元,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復有約定,被告瑞鏵公司逾 期未清償後,應按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即月息1%計付利息, 因被告瑞鏵公司僅曾給付自所約定期限(95年8月31日) 之翌日即95年9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之利息,自96年4 月1日起即未續付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瑞鏵公司與該投 資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甲○○、己○○、 丙○○尚應連帶給付其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 之利息共285,000元(5,700,000×1%×5=285,000),連 同上述積欠之本金併計後,應連帶給付其5,985,000元, 及其中本金5,700,000元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息1%計付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至於原告就自96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付之利息部分,所主張以積欠之 本金及利息總額即5,985,000元計算者,係將利息285,000 元滾入原告再計付利息之部分,在難認其等間就此有特約 之情況下,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應准 許之。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985,000元,及其中本金5,700,000元自96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均核 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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